(2016)津0105民初4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史景奎与任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景奎,任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4394号原告:史景奎,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兴,天津巨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民,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史景奎与被告任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景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史景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853.33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4225.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史景奎称与被告任民于2013年8月2日订立了书面借款合同,由原告史景奎向被告任民出借人民币2384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分12个月偿还,每月偿还本息2105.87元(本金1986.67元、利息119.2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4日。合同订立后第1个月被告按期还款,自2013年10月4日开始逾期,至今未付。经多次催缴无果,成讼。被告任民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史景奎提供的借款合同证实2013年8月2日,原告史景奎与被告任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史景奎向被告任民出借人民币23840元,期限1年,分12个月还清,每月偿��本金1986.67元、利息119.2元。如借款人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被告任民在第一个还款期限内还款本息合计2105.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史景奎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证实2013年8月5日原告史景奎将人民币20000元转账至被告任民的银行账户内。再查,原告史景奎提供的被告任民与案外人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服务合同第4条、第5条第1、2款和收据证实,该合同约定甲方(任民)通过乙方(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咨询服务和丙方(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信用评级向出借人史景奎借款23840元,服务费3840元在甲方(任民)与出借人达成借款协议后,由出借人史景奎将服务费3840元一次性扣除后划转给乙方(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和丙方(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史景奎提供的借款合同、咨询服务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史景奎与被告任民之间、被告任民与案外人(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和(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史景奎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任民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期内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应依法进行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任民偿还原告史景奎借款本金人民币21853.33元、利息1311.2元及以21853.33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史景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元,减半收取35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浩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