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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6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东部物业有限公司与张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东部物业有限公司,张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6250号原告:宁波市北仑东部物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61486543L)。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郭巨街道怡峰家园*号楼*楼。法定代表人:陆永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斌,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东部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038元、日常维修费2413元、逾期付款利息890元,共计5341元。后原告减少逾期付款利息的金额为702元。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董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12月21日,宁波大榭开发区金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榭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由金榭公司委托原告为怡峰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收费标准依据建筑面积计算,多层住宅拆迁户按照0.15元/平方米/月收取综合服务费,共用部位及共用设备设施按照1.5元/平方米/年收取日常维修费,非拆迁户按物价文件收费;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半年交纳一次,业主同意的可延长至一年。2007年11月22日,怡峰家园成立业主委员会,并与原告签订《关于延长物业服务管理的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继续提供物业服务,服务内容按前期合同履行,收费标准按物价备案文件进行。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该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14日;拆迁户与非拆迁户的住宅均按照0.35元/月/平方米收取综合服务费、按照1.5元/年/平方米收取公共日常维修费,但未明确交纳时间;住宅业主或使用人违反合同形成欠费,造成物业或乙方损失的,该业主或使用人应承担相应责任。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怡峰家园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的收费标准与原合同一致,并明确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每一年交纳一次,按年度收取。被告张斌系怡峰家园13幢503室业主且为拆迁安置户,房屋建筑面积为178.76平方米,该房屋为住宅。被告于2006年2月14日初次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后于2011年3月17日换领房产证,该房屋仍登记于被告名下。被告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用,现原告自愿降低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0.1元/月/平方米计算。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积欠综合服务费2038元、日常维修费2413元。因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4%计算利息损失,合计产生逾期付款利息702元。被告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东部物业有限公司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综合服务费2038元、日常维修费24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02元,合计515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董 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