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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鞠利与被告赵晋田等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利,赵晋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2225号原告:鞠利,住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卉,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友,鞠利哥哥。被告:赵晋田,住公主岭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鸿城国际*座**层。负责人:庄显鹏,总经理。原告鞠利与被告赵晋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卉、鞠友、被告赵晋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鞠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都邦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2000元;2.要求赵晋田赔偿经济损失76398.32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13时30分许,赵晋田驾驶吉CK25**号货车沿公永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公永路54KM+150M怀德镇五道岗新村路口北侧处超越前方同方向鞠利驾驶的吉CN93**号二轮摩托车时,与其相撞,摩托车破损,鞠利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晋田承担主要责任,鞠利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鞠利入住公主岭阳光医院治疗,并在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鞠利颅脑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误工期为180日;营养费为9000元。吉CK25**号货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赵晋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吉CK25**号货车是我的,发生事故时由我驾驶,我的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都邦保险公司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31日13时30分许,赵晋田驾驶吉CK25**号货车沿公永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公永路54KM+150M怀德镇五道岗新村路口北侧处超越前方同方向鞠利驾驶的吉CN93**号二轮摩托车时与摩托车相撞,鞠利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晋田承担主要责任,鞠利承担次要责任。吉CK25**号货车所有人为赵晋田,该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鞠利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公主岭阳光医院住院19天,支出住院费47273.8元。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鞠利颅脑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护理期限应以90日为宜;误工期限可评为180日;营养费约需9000元。本院认为: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关于此次事故所作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事故认定书,鞠利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晋田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鞠利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鞠利和赵晋田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赔偿责任。鞠利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7273.8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医嘱,误工期限保护6个月,误工费为12805.02元(2134.17元/月×6个月);3、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保护3个月,护理费为8096.25元(2698.75元/月×3个月);4、交通费酌情保护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日×19日);6、残疾赔偿金为88396.98元(10780.12元/年×20年×41%);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14000元;8、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9、营养费为9000元;10、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11、鉴定费为3900元。鞠利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鞠利如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鞠利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193872.05元,对鞠利超出此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鞠利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10000元(医疗费472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为9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110000元(误工费12805.02元+护理费8096.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839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都邦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合计为120000元。都邦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后,鞠利的合理经济损失尚余73872.05元,应由赵晋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1710.44元,由鞠利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2161.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鞠利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赵晋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鞠利合理经济损失51710.44元;三、驳回原告鞠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赵晋田负担2800元,由原告鞠利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 锐人民陪审员  孙国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荣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