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3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2016年3月17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6日被羁押),2016年3月23日转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中午,被告人潘某至昆山市千灯镇石浦石北村庄家台X-X号民房XXX号出租屋,窃得被害人姚某放在该处的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2016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潘某至昆山市千灯镇石浦真彩文具有限公司宿舍D栋西侧楼梯口,窃得被害人郝某停在该处的欧派TDR335Z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900元。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已与被害人郝某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提取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中午,被告人潘某至昆山市千灯镇石浦石北村庄家台X-X号民房XXX号出租屋,窃得被害人姚某放在该处的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2016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潘某至昆山市千灯镇石浦真彩文具有限公司宿舍D栋西侧楼梯口,窃得被害人郝某停在该处的欧派TDR335Z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900元。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电动车1辆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姚某、郝某。被告人潘某取得了被害人郝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某、姚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和解协议书,价格鉴证结论书,接处警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取得了被害人郝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蓉仙人民陪审员 朱湘黎人民陪审员 吴建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