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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4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胡大成与高贵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大成,高贵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4340号原告:胡大成,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国,北京市博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贵清,男,1960年5月7日出生。原告胡大成与被告高贵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大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贵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大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5日,被告高贵清因资金困难向原告胡大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当日原告将人民币5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同时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5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两个月,2015年2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按全款日息的10%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胡大成与被告高贵清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于借款到期后立即归还借款,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贵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大成(甲方)与高贵清(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贷给乙方伍拾万元,贷款用途为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二个月,2015年2月14日止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按全款日息的10%付息。本合同自2014年12月15日生效。合同下方有胡大成的签字及高贵清的签字按印。2014年12月15日,胡大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高贵清转账500000元,同日,高贵清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胡大成人民币500000正,伍拾万元正。”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高贵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胡大成主张借款给高贵清,有《个人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收条为证,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签订借款合同,收到款项后,高贵清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清偿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利息。故对于胡大成要求高贵清支付拖欠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现胡大成要求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贵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胡大成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支付自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高贵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高贵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习文人民陪审员  白选民人民陪审员  刘庆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