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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民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全桂兰与被上诉人井振山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桂兰,井振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民终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桂兰,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井振山,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荣,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全桂兰因与被上诉人井振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桂兰、被上诉人井振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桂兰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井振山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井振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井振山与张亚东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全桂兰只是中间人。在房屋买卖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井振山与张亚东房款已结清,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债可供加入。一审法院本应驳回井振山的诉讼请求,并应认定井振山向全桂兰索要的5万元钱属不当得利。井振山请求全桂兰帮助联系购买了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前黄村张亚东房屋,房款付清并交付房屋后,井振山以房屋被张亚东二次出卖为由,要求全桂兰偿还购房款,为此事多次发生争吵。没有证据证明张亚东二次卖房,并且张亚东至今也未委托全桂兰处理房屋转让纠纷。井振山与张亚东之间房屋买卖协议没有撤销,井振山买房后两年没有居住,应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一审法院在井振山与张亚东买卖协议没有被解除,他二人不存在债权债务的情况下,认定全桂兰是债的加入显属不当。井振山辩称:全桂兰上诉状中部分事实不属实,井振山购买房屋后一直未居住,井振山购房后,全桂兰向井振山要钥匙说存放水泥。井振山的妻子在电话中没有威胁全桂兰。涉案房屋是否被二次出卖全桂兰都应承担责任。债务的加入不需要解除井振山与张亚东之间的协议。井振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全桂兰偿还井振山8万元;二、全桂兰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全桂兰介绍井振山购买张亚东位于前黄村的房屋,2012年7月1日,井振山支付13万元房款,张亚东将房屋交付给井振山,井振山更换了房屋门锁,但一直未入住。2014年3、4月份,井振山发现房屋被别人入住,该房屋被张亚东再次出卖,于是向全桂兰索要房款,全桂兰支付5万元后,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井振山8万元。”之后,井振山向全桂兰催要,全桂兰拒付,至纠纷发生。一审法院认为:井振山委托全桂兰购买房屋,在该房屋被原房屋所有人再次出卖后,全桂兰向井振山偿还房款5万元,又向井振山出具8万元欠条,应视为自愿承担返还房款民事责任的意思表示,此系债务加入,而井振山接受全桂兰还款及欠款的行为,表明其同意全桂兰加入到原债务的关系之中,全桂兰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支付井振山房款8万元。全桂兰辩称因井振山妻子威胁辱骂其及家人,才给付5万元并出具欠条,全桂兰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全桂兰应当提起反诉或撤销权之诉,因此,对全桂兰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全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井振山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全桂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全桂兰二审提交的《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用于证明该协议是井振山与张亚东签订的,全桂兰只是见证人,协议没有被依法撤销和解除,买卖双方就不能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张亚东欠井振山的钱,在主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的情况下第三人就无债务可以加入。经审查,井振山不是涉案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井振山与张亚东互负返还义务,因此不能实现举证目的,不予认定。全桂兰二审提交的两份证明材料以及上述两份证明材料出具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井振山为向全桂兰逼要房款时发生争吵,大闹全桂兰租车店,砸坏电话等事实,全桂兰为此垫付5万元钱及所写欠条都是被胁迫的是无效的。经审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全桂兰发生争吵的相对方系井振山,法律规定期间内全桂兰也未行使撤销权,因此不能实现其举证目的,不予认定。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对张亚东进行询问,张亚东陈述涉案房屋未办理任何手续,其同意退还13万房款。张亚东的部分陈述与本案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签订《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的买方井振山户籍地为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孙圩子乡徐双楼村朱楼63号,其不是安徽省淮北市渠沟镇前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井振山要求全桂兰偿还8万元的购房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井振山与张亚东签订的《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因井振山不是涉案房屋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致使上述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井振山与张亚东互负返还义务。全桂兰向井振山承诺偿还房款,已实际支付5万元,剩余8万出具欠条,井振山予以接受,全桂兰债务加入已经成立。全桂兰主张在房屋买卖协议没有解除的情况下,井振山与张亚东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债务加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全桂兰主张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违背自愿而支付了5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情形,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全桂兰也未行使撤销权,故主张同意代为偿还购房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全桂兰如与张亚东因本案存在纠纷,全桂兰可另行向张亚东主张权利。综上,对全桂兰主张案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全桂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全桂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春    茹审判员 闵松龄代理审判员郑泽恩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玥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