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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3民初2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刘光明与刘国全、刘玉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明,刘国全,刘玉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2671号原告刘光明,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艾翔,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国全,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刘玉连,女,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刘光明与被告刘国全、刘玉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永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艾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全、刘玉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下差农资款52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国全自2015年4月开始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化肥等农资,并不定期支付货款。2015年12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国全尚下差原告农资款7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刘国全向原告支付了26000元,还下差52000元未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刘国全欠原告农资款78000元的事实。2、户籍资料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刘国全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光明与被告刘国全系熟人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经营农资销售的个体户,自2015年4月起被告刘国全开始分批从原告处购买种子、化肥、农药等农资,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2月23日,被告刘国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刘光明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整是实(以前双方欠条和收条均作废,以此条为准)”。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不支付,遂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后,被告刘国全向原告偿还了农资款2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刘国全多次向原告刘光明购买农资,并经结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刘国全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全支付下差农资款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玉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当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国全、刘玉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刘光明农资款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刘国全、刘玉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申永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