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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8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焯与北京市益键元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焯,北京市益键元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民初48927号原告:程焯,男,汉族,1988年10月18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北京市益键元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丰台,经营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张锐,总经理。原告程焯与被告北京市益键元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发生在网络交易平台,交易商品发货地为杭州市江干区,应认定合同履行地为该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通过网络从被告处购买货物,双方未有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通过快递的方式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的收货地址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河西留庄小木屋歌厅。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网络购买被告出售的物品,无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就本案中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应当以收货地作为合同履行���,本案中被告发送货物的收货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河西留庄小木屋歌厅,位于本院辖区,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市益键元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伟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