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2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谭某某、李某甲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李某甲,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2民初272号原告:谭某某,女。原告:李某甲,男。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奉家,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纯纯,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某某、李某甲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奉家,被告徐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纯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因在外务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事实和理由:死者杨某某系原告谭某某的女儿、李某甲的母亲。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恋爱期间,被告徐某某为承建房屋向杨某某借款3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并注明如不还清借款,由李某丙代收。现杨某某死亡,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被告未向原告借款30万元。因为被告与杨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杨某某为防止被告变心抛弃她、给自己的感情一份保障,要求被告写下借条,被告也是为表示对杨某某的真心,所以给杨某某写了张30万元的借条。被告杨某某无经济来源,被告曾向杨某某借款13万元,已偿还8.9万元,尚欠4.1万元,杨某某死后谭某某不愿将杨某某安葬,为平息事端,让死者入土为安,泸溪县达岚镇人民政府先垫付了4.1万元给原告。现被告未欠原告任何欠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有争议的证据及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被告否认向证人杨某乙、杨某丙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与杨某某系亲姐妹,借款均未写借条,且系现金支付,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杨某某系原告谭某某的女儿,李某甲的母亲。被告与杨某某系情侣关系且同居生活。被告曾向杨某某多次借款共13万,已还8.9万元,尚欠杨某某借款4.1万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在杨某某打印好的30万的借条上签了名,并盖了手印。另查明,2015年12月17日下午4时许,被告到前妻家中协商小孩抚养费支付问题。杨某某喊被告回家未果,在被告的前妻家中服毒,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被告欠杨某某的借款未还,与被告发生纠纷。杨某某死后停丧十余天不发丧,在当地造成了很大的影响。经泸溪县浦市镇、达岚镇人民政府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被告承认欠杨某某借款4.1万。原告同意由被告先行偿还借款4.1万元,其他问题另行诉讼。由于被告无能力支付原告4.1万元,该借款4.1万元由达岚镇人民政府先行垫付,浦市镇人民政府支付了杨某某的安葬费3.8万元。2016年6月6日,原告以被告欠借款30万元为由,请求偿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借条上30万元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须同时具备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且贷款人实际给付借款两个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规定,仅有借条,贷款人未实际出借款项的,借款合同不能成立。原告主张30万的借款已实际出借,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陈述30万元分次陆续交付的,但未向本院提交杨某某分次交付借款的依据、亦未提交杨某某有支付30万借款的能力及财产变动的依据,原告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辩解陆续向杨某某借款13万,已还8.9万,尚欠4.1万元,但未打借条。本院认为,被告与杨某某系情侣,关系密切,双方借款不出据借条符合当地特殊关系借贷双方的交易习惯。对被告辩解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另辩称,杨某某为防止被告变心,要求被告写下该借条,被告为表真心,给杨某某打了张30万元的借条。本院认为,被告与杨某某系同居,未建立稳定的婚姻关系,且被告与前妻为小孩抚养问题常有纠葛,杨某某担心自己感情付之东流,让被告出具借条以作保证的可能性存在。证人李某丙见证了该借条的形成,但对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亦不清楚。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万,因达岚镇人民政府已先行垫付,原告的债权已得到实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谭某某、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竹林审 判 员 胡立新人民陪审员 符明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彭 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