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4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x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诉被告赵某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xxx商贸有限公司,赵某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4民初1722号原告陕西xxx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峰,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芳。委托代理人梁某选,咸阳市渭城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陕西x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诉被告赵某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峰、被告赵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公司诉称:2011年8月10日xxx公司与赵某芳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二年,从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每月租金1000元,按年度支付。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按原租赁合同一直履行,租赁期限变成不定期。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的租金双方在电话中沟通过,xxx公司于2016年8月之前处理,但赵某芳却将该公司的工人从租赁的房屋中赶出,并锁住房屋,导致院内货物及包装材料损失6.9万元,已经构成侵权。故xxx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某芳赔偿财产损失6.9万元。被告赵某芳辩称:赵某芳更换大门门锁是与xxx公司协商好的,也没赶走xxx公司的工人,更未阻止xxx公司拉走院内的货物及包装材料,故赵某芳不存在侵权行为,xxx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xxx公司、赵某芳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10日赵某芳与xxx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赵某芳将位于咸阳市××区××街道办事处××村的整套院落(含上下两层及院中所有空地)出租给xxx公司,租赁期限从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每月租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xxx公司应向赵某芳支付一年的租金,此后每年xxx公司向赵某芳支付下年的租金。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继续按照上述合同继续履行。xxx公司依约向赵某芳支付了2015年8月份之前的租金,但没有支付下个年度的租金。赵某芳于2016年1月1日更换了院落大门的门锁。赵某芳就房屋租赁事宜与xxx公司尝试进行磋商,均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xxx公司要求赵某芳赔偿损失6.9万元,庭审中赵某芳予以否认,而x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陕西xxx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陕西xxx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传旺审 判 员 梁 霄人民陪审员 姚高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