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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2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付锐与北京新程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锐,北京新程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2484号原告付锐,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黄昌军(付锐之夫),1977年2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新程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北小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404405628。法定代表人甄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婷,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锐与被告北京新程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程愿景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昌军、被告新程愿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锐诉称:2012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号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原告以1383678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商品现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31日支付完毕所有购房款项,并向被告支付了代办产权证相关的公共维修基金、契税、登记费、产权证办理费等各项税费。2013年3月31日,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根据该合同第十八条第(三)款的约定,被告应于房屋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办理房产证,即2015年3月21日之前办理完毕该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并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的名下。若违反约定,被告按照每天总房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截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及所有权证书。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每日以总房款1383678元的万分之一,即每日138.4元为标准,自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给付误工费21404.4元(按照每日1426.96元,计算15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程愿景公司辩称: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亦同意承担违约金和诉讼费。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合同依据,所以不同意给付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付锐与新程愿景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号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付锐购买新程愿景公司开发的位于顺义区×号商品房现房,房屋总价款为1383678元。合同签订后,付锐依约交纳了房屋价款,其中包括首付款463678元、公积金贷款920000元。合同第四条抵押情况载明:该商品房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后名称变更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河北分公司),抵押登记部门为北京市顺义区建设委员会,抵押登记日期为2012年7月30。合同第十八条权属转移登记约定:……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叁佰元人民币(大写)……(三)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当地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合同附件三关于抵押的相关约定载明:1.该商品房已设定抵押,但不影响其办理个人产权;2.如出卖人未能按照本合同中第十八条的约定日期内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该日期以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时间为准),出卖人根据第十八条规定支付比例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3年3月31日,付锐交纳了办理产权证各项税费49915元,新程愿景公司将涉诉房屋交付付锐。2015年3月21日为双方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最后届满之日。后因新程愿景公司未按期清偿债务,华融河北分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涉诉房屋(后于2016年3月16日解除了查封)。执行过程中,付锐提出案外人异议,法院裁定中止对涉诉房屋的执行。付锐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中,根据新程愿景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华融河北分公司为第三人。诉讼过程中,因新程愿景公司清偿债务,华融河北分公司就涉诉房屋于2016年9月21日办理了抵押权注销手续。经新程愿景公司申请和付锐同意,本院准许新程愿景公司撤回追加第三人申请。庭审中,付锐提交个人收入证明,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该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北大资源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付锐,身份证号码×××,在我司工作9年,2015年收入为税前人民币356741元。”付锐称,根据相关规定,其主张的日工资标准为该证明所载年收入除以250天,每日为1426.96元,误工费期间估算为15天。其每年有10天的年假,向单位请假扣除了年假。新程愿景公司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但表示该证明只能证明其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其误工及损失情况,正常请假不会有误工损失。经本院释明,如认定新程愿景公司违约,双方同意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付锐同时表示,新程愿景公司逾期办理房产证不是个案,此前该公司与买房人合同约定的办证最长期限为450天,违约金标准为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五;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虽然在后,但标准和违约成本降低,说明公司系恶意拖延办证;其对违约金的标准虽有异议,但同意执行合同约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登记信息、发票、入住通知单、个人收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付锐与新程愿景公司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中关于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具体期间以及逾期办证导致的违约金的给付标准和给付时间,均系双方达成的特约,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违反该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新程愿景公司至迟应于2015年3月21日前为付锐办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现因新程愿景公司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付锐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相关权利,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新程愿景公司同意协助付锐办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将该房屋登记在付锐名下以及同意给付违约金和诉讼费,本院不持异议。付锐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无据且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误工费用的实际发生及相应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新程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付锐办理位于顺义区×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付锐名下;二、被告北京新程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付锐名下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付锐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自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计算至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实际取得之日止,按照每日一百三十八元四角的标准支付。三、驳回原告付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二百五十四元,由被告北京新程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牛人民陪审员  胡军霞人民陪审员  董学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佳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