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李成斌与周阿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娟,周丽莉,楼欣,楼奕凡,李成斌,周阿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5执异26号异议人:王建娟,女,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绥宁村新侯村***号。异议人:周丽莉,女,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绥宁村新侯村***号。异议人:楼欣,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绥宁村新侯村***号。异议人:楼奕凡,男,200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西路***弄***号***室。法定代理人楼欣(楼奕凡之父)。四异议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异议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菲,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成斌,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被执行人:周阿弟,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成斌与被执行人周阿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建娟、周丽莉、楼欣、楼奕凡于2016年9月12日对本院执行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本案系争房屋系长宁区新泾镇绥宁村新侯村XXX号农村宅基地房屋动迁安置房,2005年11月24日取得《长宁区新泾镇村民(居民)建房执照》,建房人员为周阿弟、刘顺娣(系周阿弟之母,已于2015年2月2日过世)、王建娟(系周阿弟前妻,于2010年1月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周丽莉(系周阿弟之女)、楼欣(系周丽莉配偶),及楼奕凡(系周丽莉与楼欣之子)共六人。2007年,新侯村XXX号宅基地房屋所属地块动迁。2007年10月28日,周阿弟代表全户家庭成员与动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和《动迁配套商品房购房协议》,约定新侯村XXX号宅基地房屋实际安置人员为周阿弟、刘顺娣、王建娟、周丽莉、楼欣、楼奕凡六人,购买房屋为新泾家苑XXX号西单元601室、35号东单元102室、49号西单元302室、25号东单元401室(本案系争房屋)共四套安置房屋。2008年11月27日,周阿弟与王建娟、周丽莉、楼奕凡等人签订《家庭房屋产权分户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产权归周阿弟、王建娟、周丽莉、楼奕凡四人所有。同日,动迁单位出具《住房配售单》,将系争房屋调配给周阿弟,并载明家庭成员为王建娟、周丽莉、楼奕凡。2010年1月4日,周阿弟与王建娟经法院调解离婚,但未处理系争房屋。异议人后来得知李成斌与周阿弟对系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已于2016年1月8日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周阿弟与第三人上海新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周阿弟名下,周阿弟于当日与李成斌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至李成斌名下。异议人认为系争房屋应属于周阿弟、刘顺娣、王建娟、周丽莉、楼欣、楼奕凡六人共有,故请求法院中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李成斌诉周阿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诉讼保全周阿弟名下的本案系争房屋,并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93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周阿弟、第三人上海新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周阿弟名下的过户手续;周阿弟于系争房屋产权变更至周阿弟名下当日,与李成斌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李成斌名下的过户手续。李成斌于2016年8月3日就上述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9月5日,异议人以李成斌、周阿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撤销(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93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二项,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沪0105民初18506号,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成斌因其与被执行人周阿弟房屋买卖纠纷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内容是(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93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项主文确定的对系争房屋产权进行变更登记。异议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主张对执行标的即系争房屋享有实体权利,请求中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实际是对作为执行依据的(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932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异议人对本案审查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现异议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93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项主文。在本院已受理异议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况下,异议人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建娟、周丽莉、楼欣、楼奕凡的异议申请。异议人如不服本裁定的,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赵 敏审判员 沈 崎审判员 李志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