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4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王某万与周某平、杨某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平,王某万,杨某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4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平,男,1969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武,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万,男,1972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红,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某娜,女,1973年出生。上诉人周某平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万,原审被告杨某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5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武,被上诉人王某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某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周某平对王某万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王某万对其受伤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减轻周某平责任。1.王某万确认其在登上龙门架进行粉刷工作之前已经发现龙门架没有固定好,但其只是简单用绳子固定后即登高粉刷,其对自己未绑紧龙门架而导致散架摔下具有明显过失。王某万作为一个已经成年专门从事粉刷工作的人员,完全可以判断出如果架子没有固定好不能登高操作,否则完全有可能摔下受伤,但王某万在明知架子损坏的前提下,未及时排除安全隐患而只是用绳子固定铁的龙门架后就贸然登上作业,才导致从架子上摔下受伤,显然存在明显的过失。2.入院记录明确记载王某万自称受伤前多年就存在左下肢易变冰冷、缺血、麻木,还因此多次在外院就诊,“近5年来症状加重”。王某万明知自己存在下肢易缺血、麻木且病情逐渐加重的情况下本应避免从事需要登高、久站的粉刷工作,否则完全有可能因此发生意外,但其却带病上岗,更没有将这个情况向周某平如实反映。虽不能认定王某万恶意提供劳务受伤以让他人为自己的原有病情买单,但其没有主动避免从事与自己原有病情不相适应的危险工作,放任或轻信能避免危险的发生,显然未尽注意义务,导致本案事故以及导致损害发生也具有一定过失。3.因为大部分的病历资料都在王某万手中,其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并没有提供前2次入院记录,后经鉴定机构要求才很不情愿地提交了2次入院记录。该2次入院记录上体现的既往病史中王某万自述“多年来左下肢易变冰冷、缺血、麻木……外院就诊未明确病因”,“近5年来症状加重”,专科情况“左小腿末梢感觉麻木血运时好时差”这些内容王某万提供的出院记录都没有记载,其隐瞒自己原有病情的恶意是明显的。二、一审判决混淆了损害赔偿的原则与归责原则显失公平。1.周某平没有否认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但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并不代表对王某万最后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损害都要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对其他原因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即应先确定自己过错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害后果这种因果关系再按责任承担原则分配责任。更何况本案经鉴定,王某万摔下导致骨折与其最后下肢远端截肢的损害后果只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按照一审判决的思路,在提供劳务中如果周某平只是辱骂王某万几句,而王某万刚好患有抑郁症想不开而自杀,周某平岂不是要对王某万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2.交通事故为特殊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交通事故的第24号指导案例精神适用于本案明显不适当。首先,该指导案例中,行人经事故认定书认定属于无责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才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没有异议,且该裁判要点中明确写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而本案不是因为交通事故导致,不能适用该条款。其次,本案与指导案例的案情还存在其他不同,指导案例的精神不适用于本案。动脉炎也不是像指导案例的骨质疏松一样,不是正常人都患有的常见疾病且经鉴定王某万自身患有的动脉炎才是导致其第二次手术并截肢的主要的决定性原因,参与率高达70-75%,也就是说对最后损害后果的扩大起到决定作用,而不像该指导案例一样、个人骨质疏松是老年人的常见疾病且个人体质参与度只有25%。最后,本案的参与度鉴定结论证明对于王某万的截肢,本案的事故导致的外伤仅仅是诱发原因、仅仅是加重或加速因素,也就是说疾病是内因,即便是没有损伤,它也会发生,损伤仅仅是让它来得快了一点,程度上重了一点。这种情况下也完全不考虑损失伤病因果关系的参与度显失公平。3.对于在提供劳务中受到伤害的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该规定的精神可以看出,行为人仅对因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受到的同一损害后果,应找出造成这一损害后果的数个原因,具体分析各原因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具有的原因力并确定责任。而本案中伤病参与度鉴定结论证明王某万所受外伤只导致了其第一次住院治疗的骨折,之后因为王某万带病上岗的原有动脉炎才导致其骨折处供血不足、骨头缺血无菌性坏死而截肢。所以王某万截肢的最后损害后果是其所受外伤与自身疾病共同作用才导致,且王某万自身疾病是导致最后损害后果的主要决定性原因,这种情况下仍不考虑相应的损害因果关系而完全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显失公平。4.指导案例的判决结果不仅能达到宣扬机动车礼让行人的社会公德以及与交强险立法目的本来就是最大程度保护无辜第三者的社会效果,而本案一审判决却是怂恿所有的病人都带病去提供劳务,从事越危险的工作越好,因为不管出了什么故事,什么原因,都是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由他人为自己的治疗费用以及损害后果负全责。三、王某甲以及蔡某光的抚养费不应得到支持。1.王某万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王某甲是其收养的女儿,而不是村委会证明的是王某万生育的,且王某万也没有提供民政部门的收养证明予以证明收养关系。2.村委会及派出所不是合法收养证明的提供单位,且该证明存在疑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明派出所的意见是同意村委会意见,但是村委会的意见却晚于派出所的签字时间。3.在同一个户口本上还有王某万的哥哥王某泽,如果该户口本上的两个小孩都是王某万的,那么就是说其哥哥一个小孩都没有,那么该收养小孩也是其哥哥来收养,王某万已经有一个女儿再收养一个女儿完全不符合逻辑。4.王某万自认蔡某光是其继父,却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王某万形成了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因此蔡某光的抚养费不应得到支持。王某万辩称,一、本案中王某万对损害事故发生没有明显过错,不能适用侵权责任中的“过错相抵原则”减轻周某平的赔偿责任。1.王某万受伤原因是因为装修作业中的架子散开而导致其从高处跌落而受伤。而作为承包人的周某平对其分包的业务不仅缺乏相应施工人资质,也未能对用于施工的架子进行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从而导致王某万受伤。王某万发现架子拉钩损坏已采取了相应的固定措施,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2.王某万左下肢患有闭塞性动脉炎不属于“过错相抵原则”中的过错。王某万的这种身体状态,在未发生本次事故之前并没有临床症状,更无需手术截肢治疗,日常生活、工作也不会受到影响。此次从高处跌落受伤这一外力是导致其小腿截止的直接原因。此外,王某万对自己这种身体状态不存在过错或过失,更无故意,因此无法满足法律上规定的过错要件,当然不能减轻周某平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显失公平、违背社会公德。1.周某平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一审判决将第24号案例适用于本案,属于无中生有。一审判决书从未引用该案例作为本案判决的法律渊源。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此处的公民不但包括身体健全的公民,亦包括像王某万这种特殊体质的公民。对待损害事故的发生,都不能把这种特殊体质归结为“过错相抵原则”中的过错,区别对待而作出不公平、不道德的违宪判决。一审判决正是体现了人人平等、公平对待的法律精神,公平公正。3.周某平在上诉状中所举的辱骂抑郁症人而导致其自杀的例子也不恰当。本案中,王某万截肢的损害后果是其工作中跌落受伤的直接后果,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而上诉状中所举例子,死亡是其自杀的直接后果,不是辱骂的后果。4.法律的价值体现在调整社会秩序,体现公平正义。在本案中,当周某平的财产权和王某万的生命健康权发生冲突时,法律必须要有所优先选择。生存权、生命权、健康权是人类最基本的权利,也是人类社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首要条件,没有对生命、健康的尊重与保护的判决书是不公平、不道德的。一审判决正是在对生命、健康与财产的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之下作出了公平裁决,维护了社会公德和法律秩序。三、王某万提供的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已经达到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证明王某万的继父蔡某光、长女王某甲是适格的被抚养人。周某平称王某万的哥哥王某泽一个小孩没有,就自作主张把王某甲分到王某泽名下,而且还提出了非常幽默的问题“已经有一个女儿了再收养一个干嘛?”王某万是在婚后没有生育才先收养了长女,在几年后又生了次女。周某平的该主张是违反逻辑没有任何根据的。一审判决支持王某甲和蔡某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杨某娜未作答辩。王某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某平、杨某娜连带赔偿王某万伤残赔偿金413600元、误工费42250元、护理费58263元、住院伙食补贴费5820元、交通费1940元、营养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医疗费、药费、火化残肢费、租床费和拐杖费1993.5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1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988元;合计103940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2日,王某万以“摔伤并砸伤致左踝肿痛、畸形、活动受限3小时”为主诉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入、出院诊断均为“1.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外、前、内踝);2.左踝部挫伤;3.左小腿闭塞性动脉炎?”,主要的出院医嘱为“定期换药,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三个月内严格避免患肢受力踩地过度劳累负重,建议休息,出院后一个月内需有人护理,加强营养及活血治疗,如皮肤愈合差必要时再次住院治疗;一年后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装置,随诊”。2013年10月14日,王某万以“左小腿外伤骨折术后伴皮肤坏死1月”为主诉再次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71天,入、出院诊断均为“1.左小腿外伤术后缺血性坏死;2.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术后;3.左下肢闭塞性动脉炎”,主要的出院医嘱为“定期门诊,伤口换药,如残端坏死明显,必要时行大腿截肢手术;加强功能锻炼,随诊”。2013年12月2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有人照顾,建议如残端条件允许则安装假肢,随诊”。在上述治疗期间,王某万自行支出部分医疗费1233.5元(148元+334.7元+314.5元+436.3元)、拐杖费120元、“租床费”250元、火化残肢费390元。2014年2月28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根据王某万的委托作出《关于王某万伤残等级等的鉴定意见》,认为王某万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至安装义肢日前一日止,由一人护理;为此,王某万支出鉴定费1300元。王某万的父亲蔡某光(出生于1944年4月18日)、母亲黄某碧(出生于1941年1月21日)育有长子王某泽、次子王某万、三子蔡某顺。王某万与其配偶刘某芝育有长女王某甲(出生于2006年12月23日)、次女王某乙(出生于2009年3月1日)。王某万自2006年起至今在厦门市办理登记暂住信息,包括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3月1日、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6月22日,上述期间的暂住地址均为厦门市思明区洪文石村社北片区13号。2014年2月24日,厦门市思明区洪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王某万于2009年2月10日居住我居洪文石村北片13号之三,居住至今无违反计划生育相关记录”。审理中,根据王某万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4日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调查涉案房产的权属登记情况,获知涉案房产坐落于****御园(A-E型)(C-2)型5跃7层01单元,业已由开发商益华(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给杨某娜,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合同编号为01929656,合同金额为20135510元,建筑面积为491.11㎡,业已预告产权。根据周某平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万在2013年9月12日从1.8米高架子上跌落致左腓骨、左前踝、内踝骨折与其左小腿截肢的因果关系,对王某万进行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期限、人数)、误工期限、营养期限,以及其现在伤情是否适合安装假肢及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1月1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王某万从高处坠落致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外、前、内踝),左踝部软组织挫伤的事故是导致左下肢远端肢体坏死的诱因,与左下肢远端截肢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起到诱发、促进作用,本起事故外伤参与度25%-30%;2.其左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交通事故六级伤残,本起事故外伤参与度25%-30%;3.在其左下肢安装小腿假肢及假肢安装后康复适应期、更换维修期,其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十项评分在60分以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1年,假肢适应后其日常生活基本自理,不再需要护理依赖;4.建议予以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截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6个月;5.后遗左踝关节以上缺失,其左小腿残端长8.0cm,符合安装假肢条件,其左小腿下段踝关节以上缺失可装配普及适用型骨骼式碳纤储碳纤能脚小腿假肢,此假肢参考价约为28500元:假肢使用年限4年,即每4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维修保养费约为假肢购置费的10%;为此,周某平支出鉴定费6500元。王某万确认收到了周某平支付的医疗费91188.43元、生活费11000元,合计102188.43元。王某万主张,在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其居住在厦门市并且做装修工,但以为暂住证尚未届期,没有续办。周某平主张,其分别装修3、5、6号三栋别墅的室内泥水、砌砖、砌墙,不一定均使用架子;艾某权介绍王某万到5、6号别墅做工,劳务报酬为每天250元;王某万摔伤在5号别墅。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王某万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审理中,根据周某平的申请,证人艾某权、练某华出庭作证。证人艾某权述称,2013年9月某日的中午一点半左右,其与王某万各自在涉案房产所在的****御园的两栋楼里做工,工友练某华打电话说王某万的脚摔断了,其立刻打电话给老板周某平,同时到达王某万摔伤处,发现王某万躺在地上,脚不能动;周某平也在****御园做工,到场后叫车将王某万送往医院;其系周某平雇请的,王某万系其介绍并经过周某平同意来做工的;周某平发工钱给其与王某万,周某平系老板。证人练某华述称,2013年夏天的某日,天气很热,中午一点半到两点左右,其与王某万同时在涉案房产所在的别墅区做泥水工;其在龙门架下拌砂浆,王某万突然从龙门架上摔下,龙门架大概1.9米;其不知道老板周某平的电话,遂通知艾某权此事,随后周某平与艾某权先后到达;其与周某平一同将王某万抬到楼下,有车将王某万送往医院,其与周某平的儿子陪同,周某平的儿子垫付了医药费;龙门架系四根支柱撑起的一个平台,在现场就有;其系艾某权介绍到此处做工,工钱由老板周某平发放。周某平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架子系隔壁朋友的,被王某万搬来并自己搭架子,其到事发现场时发现架子仅固定一边,系倒下的原因。王某万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并且称架子系在其摔倒的该栋楼中,其未从另一栋楼搬来;其在使用之前知道架子及拉钩已坏,故在使用时将两边固定。一审法院分析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艾某权、练某华作为王某万受伤时的在场人员出庭作证,相应的证人证言具有客观性与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周某平就证人证言提出不同的主张,但是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认定周某平系涉案房产装修装饰工程的承包人,王某万系经证人艾某权介绍到涉案房产提供装修劳务,劳务报酬系周某平给付,故周某平与王某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周某平雇佣王某万在涉案房产实施装修作业,王某万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周某平承担。由于没有证据表明架子系王某万提供或者由王某万从他处搬来,并且证人练某华称架子在事发前即在施工现场,周某平作为承包人不仅缺乏相应的资质,亦未能对用于施工的架子进行审慎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导致了王某万在架子上施工而摔伤。关于王某万患有动脉炎的问题,从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王某万摔伤发生骨折所致,没有证据表明王某万存在故意或者疏忽大意的情形,上述病症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某万发现架子拉钩损坏并采取固定办法,其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能将上述病症认定为减轻或者免除周某平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涉案房产系杨某娜向开发商益华(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购买,并且已经预告产权,据此应当推定涉案房产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系杨某娜。杨某娜将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周某平,依法应当对周某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王某万的损失。王某万主张其垫付了医疗费、药费、火化残肢费、租床费、拐杖费合计1993.5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为证。鉴于周某平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费用与王某万的人身损害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医疗费中,经王某万确认有91188.43元系周某平支付。关于其他损失:1.残疾赔偿金。王某万主张41360元/年×20年×50%=413600元。王某万提供的厦门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打印件载明在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6月22日期间王某万暂住在厦门市,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12日,表明王某万当时居住在厦门市,再结合洪文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推定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王某万在厦门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可以适用厦门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王某万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计算标准适当,予以支持。2.误工费。王某万主张250元×169天=42250元。王某万因伤致残,势必影响其正常的务工收入。周某平主张误工期限应当扣除节假日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王某万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为依据,应予支持。周某平对计算标准250元无异议,予以照准。因此,王某万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3.护理费。王某万主张其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471元(王某万的配偶刘某芝在王某万受伤前4个月的平均工资)÷21天×(26天+71天)=16033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471元÷21天×70%×365天=42230元。王某万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并且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王某万在安装假肢后需要护理一年,相应的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刘某芝可以作为王某万的护理人员,相应的护理费根据刘某芝的收入情况计算。根据王某万提供的刘某芝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刘某芝在2013年2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969.88元,以此作为护理费的计算依据相对合理。据此,王某万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计算为2969.88元÷30天×(26天+71天)=9062.61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969.88元÷30天×365天×50%=18066.77元,合计27129.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万主张60元/天×(26天+71天)=5820元,计算标准适当,且周某平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5.交通费。王某万主张20元/天×(26天+71天)=1940元。鉴于王某万因就医诊治、复查等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定该项费用为1500元。6.营养费。王某万主张100元/天×30天×6个月=18000元。周某平主张该项费用为30元/天×180天=5400元。鉴于王某万伤情较重,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酌定该项费用为1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万主张40000元。王某万的伤情后遗构成六级伤残,必然引起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抚慰,酌定为30000元。8.鉴定费。王某万主张1300元,并提供相应的发票为证。但是对王某万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上述鉴定费应当由王某万自行承担。9.残疾辅助器具费。王某万主张装配费用28500元×(76.89岁-42岁)÷使用年限4年=256500元,维护保养费28500元×10%×35年=99750元,初装假肢食宿费50元/天×50天×2人=5000元。根据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王某万符合安装假肢条件,假肢参考价为28500元,每4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保养费用为假肢购置费用的10%,则每更换一次假肢所需费用为28500元+(28500元×4年×10%)=39900元。结合王某万的年龄与残疾程度,按照更换5次的需要(相当于赔偿期限20年)计算该项费用为39900元×5次=199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万主张其长女王某甲的部分为(18-8)年×11228元÷2人×50%=28070元,次女王某乙的部分为(18-5)年×11228元÷2人×50%=36491元,父亲蔡某光的部分为(76.89-70)年×11228元÷3人×50%=12893元,母亲黄某碧的部分为(82.73-73)年×11228元÷3人×50%=17534元。王某万提供的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明适格的被扶养人包括其父亲蔡某光、母亲黄某碧、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王某万系次子,与其哥哥王某泽、弟弟蔡某顺均负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截至王某万定残之日即2014年2月28日,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蔡某光的抚养年限为11年,黄某碧的抚养年限为7年,王某甲的扶养年限为11年,王某乙的抚养年限为13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王某万主张适用2013年度厦门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122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据此,该项费用应当计算为11228元×11年×50%+11228元×2年÷2人×50%=67368元。综上,王某万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药费、火化残肢费、租床费、拐杖费合计1993.5元(由王某万支付)、部分医疗费91188.43元(由周某平支付)、残疾赔偿金413600元、误工费42250元、护理费2712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9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368元,共计892349.31元。杨某娜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王某万受周某平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周某平承担。杨某娜作为涉案房产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应当知道周某平不具备相应的承包资质条件,应当与周某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万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92349.31元,应当由周某平承担赔偿责任,杨某娜承担连带责任。周某平已支付王某万医疗费91188.43元、生活费11000元,作相应抵扣之后,周某平仍应支付王某万790160.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周某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某万790160.88元;二、杨某娜对周某平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某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周某平主张蔡某光系王某万的继父,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王某万主张蔡某光虽是其继父,但在王某万才六七岁时其母亲就与蔡某光结婚,其与蔡某光已经形成抚养关系,一审判决支持蔡某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认为,周某平未能举证反驳王某万关于其与蔡某光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主张,且从王某万的弟弟蔡某顺(1978年5月22日出生)的出生时间看,王某万主张在其六七岁时母亲就与蔡某光结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王某万与蔡某光之间已经形成抚养关系,故王某万主张蔡某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王某万虽未提供王某甲的收养证明,但其提供的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明王某甲系由王某万收养的事实。周某平对该事实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王某万的次女王某乙系在王某甲被收养后的2009年3月1日出生,周某平主张王某万已经有一个女儿无需再收养女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故周某平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王某万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问题。王某万在发现龙门架的拉钩有损坏时,是在采用绳子固定后才使用该龙门架,可见其已经尽到注意的义务,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系作为雇主的周某平未能提供符合安全使用的龙门架所致。虽王某万患有动脉炎,但该疾病并不能导致龙门架倒塌,与龙门架的倒塌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周某平主张王某万本身的疾病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王某万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蔡某光及王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已查明,王某万与其继父已经形成抚养关系,而王某甲系王某万收养的女儿,故其主张蔡某光和王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某平主张蔡某光和王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某万患有动脉炎与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王某万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本案并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周某平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周某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某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周某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庄伟平审判员 刘旺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庄维旸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