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91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腾军与陈妃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腾军,陈妃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91民初1147号原告:李腾军,住湛江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玲,广东威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妃景,住湛江市麻章区。原告李腾军与被告陈妃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腾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妃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腾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45800元的借款及利息18320元给原告,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到2016年8月31日,共18320元,两项合计共64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亲戚关系,在2014年9月,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急需一笔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458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但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出具《借据》给原告,约定最迟应于2016年4月10日偿还,若被告无法按期还款,被告则应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原告。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将借款偿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李腾军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居民身份证,主张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人口信息资料,主张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据,主张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向原告借款45800元,并约定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陈妃景不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妃景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向原告李腾军借款458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但被告未能依时还款,其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主要内容“本人陈妃景在2014年9月份,由于生意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向李腾军借款45800元,借款于2014年9月已经全部收到,原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前,但由于本人生意经营不善,无法按时还款。本人现承诺将于2016年4月10日前将所欠李腾军的45800元一次性偿还给李腾军。若本人在2016年4月10日仍无法还清所有借款的,就要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李腾军,利息支付至实际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诉求如上述。庭审中,原告表述诉求中的利息18320元是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对此后的利息继续主张,即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李腾军与被告陈妃景之间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于2014年9月已支付借款45800元给被告,可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两次还款期限届满时都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涉案借据约定被告陈妃景无法依时还清借款,则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主张涉案借款本金45800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妃景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为其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妃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腾军偿还借款本金458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5元,由被告陈妃景负担(原告李腾军已预缴,本院不予退还,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亦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