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22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爱国诉刘俐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国,刘俐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2民初515号原告张爱国,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被告刘俐鑫,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旗。原告张爱国诉被告刘俐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俐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国诉称,被告刘俐鑫向原告张爱国处购买柴油,共欠原告柴油款1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75000元,下欠的再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利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俐鑫,在原告张爱国处赊购柴油,共欠原告柴油款110000元,刘俐鑫于2013年1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总欠张爱国人民币110000元整(拾壹万元整)在今天还75000元整(柒万伍仟元整)还欠35000元整(叁万伍仟元整)。欠款人:刘俐鑫。2013年1月25日。代收人:梁彩霞。刘俐鑫欠张爱国柴油款35000元一直未归还。另查明,梁彩霞系原告张爱国妻子。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爱国陈述及提供欠条一张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俐鑫欠原告张爱国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50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俐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俐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爱国欠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刘俐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咏梅人民陪审员 齐秀珍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梓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签退庭的,可以制度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