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2民初2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宁夏西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治国、岳瑞琴、马骕、薛庆锋、马付军、王玉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西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治国,岳瑞琴,马骕,薛庆锋,马付军,王玉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民初2349号原告:宁夏西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西吉县。法定代表人:李建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宁夏西吉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治国,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被告:岳瑞琴,女,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被告:马骕,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宁夏西吉县。被告:薛庆锋,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宁夏西吉县。被告:马付军,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回族,教师,住宁夏西吉县。被告:王玉琪,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原告宁夏西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吉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治国、岳瑞琴、马骕、薛庆峰、马付军、王玉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吉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良、被告马骕、薛庆锋、马付军、王玉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治国、岳瑞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吉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治国、岳瑞琴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马骕、薛庆锋、马付军、王玉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1日,被告张治国、岳瑞琴夫妇向我行申请“三年富农卡”授信贷款50000元用于养牛,期限36个月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月利率9.2250‰,按季度结息,逾期利率上浮50%,该借款由被告马骕、薛庆锋、马付军、王玉琪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期内,被告张治国、岳瑞琴共向我行支付借款利息16250.6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张治国、岳瑞琴拒不返还借款本金及其他应付利息,被告马骕、薛庆锋、马付军、王玉琪亦拒不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马骕、薛庆锋、马付军、王玉琪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张治国、岳瑞琴夫妻偿还,除非被告张治国、岳瑞琴夫妻失去偿还能力,各保证人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单位名称由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宁夏西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马骕、薛庆锋、马付军、王玉琪均承认原告西吉农村商业银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西吉农村商业银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向贷款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张治国、岳瑞琴夫妻向原告西吉农村商业银行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马骕、薛庆锋、马付军、王玉琪提供保证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担保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张治国、岳瑞琴共计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6250.60元,对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他应付利息至今未能清偿,构成违约,被告张治国、岳瑞琴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马骕、薛庆锋、马付军、王玉琪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治国、岳瑞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西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90225‰计算支付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已付利息16250.6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二、被告马骕、薛庆锋、马付军、王玉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骕、薛庆峰、马付军、王玉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治国、岳瑞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张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辛亚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