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2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林东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东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刑初3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东文,男,1997年11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武鸣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诉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东文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东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12日,被告人林东文先后两次到武鸣县城厢镇香山大道麒麟御府工地民工宿舍共计盗走6部手机和现金600元(人民币,下同)。同月13日,林东文第三次到上述地方实施盗窃时被民工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395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涉案手机并全部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东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林东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扣押、发还清单等物证;证人杨某、黄某、梁1的证言;被害人王某、赵某1、梁2、赵某2、张某、赵某3、周某的陈述;被告人林东文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东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东文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林东文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东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殿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