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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0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力得鑫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捷科层峰电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力得鑫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捷科层峰电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0059号原告深圳市力得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工业西路龙胜时代大厦七楼702室。法定代表人魏霞。委托代理人朱宝石,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捷科层峰电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第三工业区2栋五楼南面。法定代表人曹建刚。委托代理人万磊,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力得鑫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捷科层峰电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宝石,被告委托代理人万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6日,原被告上面签订《印制电路板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印制电路板1万个。同时在合同第一条“工艺说明”中,明确约定铜厚为10Z(中文是1盎司)。根据国际及国内标准,应该是35微米厚,误差最多正负百分之10。2016年6月3日,被告生产印制电路板,并按照原告要求,送货到原告指定的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龙胜时代大厦702室深圳市力得鑫电子有限公司。原告公司收货后,表面没发现印刷异常,并将这批电路板及该产品的相关材料送委托加工方深圳市拓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成成品后,验货时经专业设备测试成品,发现不良,经原告多日试验分析,发现印制电路板不良,于是原告委托深圳市美信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电路板进行了前,发现铜厚度远低于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等。原告只得委托深圳市拓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交付的电路板生产出来的成品,进行了相关返工砸去原外壳、加锡、涂胶等加工处理,共多支出费用44072元。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合国家标准,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请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因违约交付质量不合格产品给原告,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407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印制电路板》加工合同第七条约定:“如乙方对甲方所发的产品品质有异议,应当在收货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并将不合格产品封存…,2、如乙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未经检验使用的,视为甲方交付的产品品质符合约定品质要求”。从以上合同约定条款可以看出,如果原告主张被告所送货物有质量问题,应该收到货物(2016年6月3日)开始7天内,即2016年7月10日之前向被告以书面形式主张质量问题,但截至到今天庭审,被告都没有收到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书面质量异议反馈文件。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原告2016年6月3日已经收到货,却在2016年8月5日才向其客户送货,这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且原告也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是在其工厂保管过程中因原告方自己的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或者是其客户在加工过程中造成的。3、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出现质量问题的电路板就是被告公司生产并运送给原告的产品,原告没有对被告的产品做任何形式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证封存,或者是被告认可的封存,就随便说该批出问题的产品就是被告公司的,明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为原告加工印制电路板。2016年5月6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印制电路板加工合同》,合同对工艺及标准、供货方式、交货地点、包装要求、产品验收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七条产品验收:1、“乙方在收到货物后经过检测、检验确认品质、数量完全符合要求后方可入库。如乙方对甲方所发的产品品质有异议,应当在收货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并将不合格产品封存…,2、如乙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未经检验使用的,视为甲方交付的产品品质符合约定品质要求”。2016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改批货物,对于该批货物,原告认为被告电镀铜厚度不合格,但已经加工生产成车载充电器,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另查,就涉案电路板原告未留存样品、双方未封样,原告未提供双方对有质量争议的货物的书面意见。以上事实,《印制电路板加工合同》、送货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加工电路板等产品,并签订了《印制电路板加工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电镀铜厚度不合格,即被告的加工存在质量问题,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1、“乙方在收到货物后经过检测、检验确认品质、数量完全符合要求后方可入库。如乙方对甲方所发的产品品质有异议,应当在收货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并将不合格产品封存…,2、如乙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未经检验使用的,视为甲方交付的产品品质符合约定品质要求”。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提出过产品质量问题。双方也未封存涉案产品的样品,原告虽提供一份美信公司的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被告确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品  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洪浩江(兼)书记员 王  昭  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