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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6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蔡振华、天津市六合起重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振华,天津市六合起重服务中心,许双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6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振华,男,1959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权(兄弟关系),天津市汽车运输一厂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六合起重服务中心(已注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双来,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六合起重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振华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六合起重服务中心、许双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2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振华上诉请求判令:1、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合计10646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事实审查不清,虽然天津市六合起重服务中心已注销,但许双来的法律责任不能免除,许双来应就其开办的企业遗留的债务承担责任。许双来是多家企业的负责人,上诉人只知道公司老板是许双来,但许双来以哪个企业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并不清楚,上诉人在2016年才通过诉讼得知许双来是以天津市六合起重服务中心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起算,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天津市六合起重服务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许双来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蔡振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拖欠的安装电梯工资300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安装印刷机工资20000元;三、被告给付原告因购买设备、工具而扣除原告的工资10000元;四、被告为原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五、被告给付原告因组织帮工而拖欠的工资46464元;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85年入职被告处,从事建筑工程等重体力劳动。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同时被告存在拖欠、克扣工资,拒发有关福利的情形,甚至以帮工的名义要求原告无偿劳动。因第一被告于2012年注销,其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第二被告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述其本人在1985年出狱后,由其母联系至天津市南开区六合起重运输队工作。工商部门登记的内资企业法人基本情况显示,天津市南开区六合起重运输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该单位成立于1980年、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许双来,2007年1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06年6月28日,被告许双来出资成立被告天津市六合起重服务中心,单位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12年6月14日注销。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收入纳税信息表显示,自2008年1月份开始,被告天津市六合起重服务中心作为扣缴义务人为原告申报工资收入直至2012年9月。另查,2013年6月21日,原告以天津市六合起重服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1985年开始形成劳动关系,后原告提起诉讼并于2013年11月19日撤回起诉。又查,2014年5月4日,原告再次以天津市六合起重服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就包括本案诉讼请求在内的事项申请仲裁,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4)第19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来院起诉。庭审中,原告称上述事项系向本案被告主张,因此一审法院以(2014)南民初字第73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这部分诉讼请求。再查,2016年2月24日,原告以被告天津市六合起重服务中心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仲裁。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6]第1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来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天津市六合起重服务中心已于2012年6月14日注销,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适格主体,故对于原告向其提起诉讼一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工资问题,原告认为其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及时主张权利。根据劳动争议案件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原告所诉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应当在与被告天津市六合起重服务中心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被告天津市六合起重服务中心于2012年6月14日注销,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此后,原告首次主张本案涉及的诉讼请求系在2014年5月4日,这期间原告从未向本案二被告主张过相关权利,此时本案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该次仲裁不会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因此,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具备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业已超过劳动争议的法定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另外,补缴社会保险事宜不属于法院主管范畴,本案不予涉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蔡振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蔡振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诉人自述其所主张的债务是上诉人劳动应得的报酬,期间系“…都是零几年的钱,一直没要来…”,但上诉人对该债权的成立及在诉讼时效内主张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蔡振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飞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