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2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郭明辉与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婆老菜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辉,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婆老菜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民初1135号原告郭明辉,住所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婆老菜馆,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者王宾,住所吉林省公主岭市八屋镇郝家围子村*组,身份证号×××。原告郭明辉诉被告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婆老菜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婆老菜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8日,被告雇佣原告为该菜馆厨师,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2016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个多月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先后找到新立社区和东风街道办事处为自己与被告协调要回自己的工资,但经过上述单位协调,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拒不支付其劳动报酬,违反了相关法律,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一个月工资6000元。被告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婆老菜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婆老菜馆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宾。原告陈述: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20日在被告处从事中餐主厨师工作,早九点上班,晚十点下班,下午二点到三点半休息,无休息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在第一个月的应发工资中扣除1000元作为防止突然离职的押金,因原告家属患病,2016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离职,并为被告找了一个继任的厨师,但被告没有聘用,原告继续工作到2016年5月20日,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拒绝支付,遂原告于当日下午离职,离职前告知了同在被告处工作的经营者王宾的母亲王凤侠。其后,原告为索要工资曾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街道新立社区申请调解,该社区的劳动保障服务站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了《调查笔录》,调查地点为被告处,被调查人为王凤侠,调查情况记载:“他说的理由完全不存在,无法调解。”此后,原告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为向被告索要工资,诉讼来院。另查:1、本案立案后,本院工作人员依法到被告经营场所送达起诉状、传票等送达手续,王凤侠予以签收,在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碟中,原告与对方就其6000元工资事宜进行交涉,对方表示按照双方当初约定,押半个月工资,开半个月工资3000元,原告则称一分工资未发,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话另一方即王凤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工资6000元的事实,有其向本院提供的对话录音、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其在庭审中亦能对于欠付工资的形成过程作出合理陈述,而被告经本院送达后,未出庭应诉,就其是否欠付原告工资及欠付数额进行抗辩并举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所诉被告欠付其工资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支付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婆老菜馆(经营者:王宾)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郭明辉工资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婆老菜馆(经营者:王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蔺德才代理审判员 亢 蕾人民陪审员 刘玉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