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3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赵宏与吕兵、黄流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宏,吕兵,黄流星,赵宏,吕兵,黄流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888号原告:赵宏,男,1992年6月6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被告:吕兵,男,1973年2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大丰市人,个体,原住上高县。现下落不明。被告:黄流星,女,1976年6月28日生,汉族,上高县人,原住上高县。现下落不明。系被告吕兵之妻。原告赵宏诉被告吕兵、黄流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兵、黄流星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项结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4日,被告吕兵、黄流星向原告赵宏借款2万元,约定每月按3%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依约定归还借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仅是按约定支付了借款利息,并未按约定归还原告本金,利息付到了2016年3月份。现依法起诉,请判处。被告吕兵、黄流星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被告吕兵、黄流星向原告赵宏借款20000元,借期一个月,未约定利率,并在借条上注明用敖阳镇河北街站前路301号的房产证作抵押,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索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归还全部本金为止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另查明,两被告在起诉前已将该约定抵押的房屋出售给他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同时所约定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已经被出售给他人,因此该约定的房屋不具备抵押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兵、黄流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宏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结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二次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吕兵、黄流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顺民审 判 员 晏胜民代理审判员 晏勇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晏 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