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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成诉被告贾述兰、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成,贾述兰,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2233号原告张海成,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25日,个体户。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邹春潮,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述兰,女,汉族,生于1977年10月2日,居民,住宝鸡市金台区。系原告之妹。被告杨军,男,汉族,生于1981年3月9日,居民,住址同上。系贾述兰之夫。委托代理人贾述兰,女,汉族,生于1977年10月2日,居民,住宝鸡市金台区,系被告杨军之妻。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海成诉被告贾述兰、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成诉称,2009年以来,二被告因购买住房、工程自卸车等缺少资金,陆续从原告处借款32万元。原告基于亲情将钱借给被告,被告应适时归还才是。但是被告毫不顾忌亲情及原告的困境分文不还。故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信息;2、原告给二被告转款回执及银行流水,以及明细表一张。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金额无误。但我现在无能力,我可以用房子做抵押,房子还有贷款我只能先还贷款。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9年1月起至2013年10月,张海成先后多次向其妹妹、妹夫名下的账户转款32万余元,用于被告方购买房子、工程自卸车。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清还借款32万元,二被告对借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基于亲情关系,在被告方购买房屋、工程自卸车时给予的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当原告主张归还,二被告应积极主动与原告协商还款之事,不应因借款之事,致兄妹关系不睦。考虑二被告的实际困难,在还款时间上可适当放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述兰、杨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原告张海成归还借款人民币3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夏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