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3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新会区司前镇润景商店与梁超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会区司前镇润景商店,梁超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3210号原告新会区司前镇润景商店(个体户),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新河西路广场商住楼B座1号。经营者汤彩红,女,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邹景安,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梁超荣,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李志姣、梁当利,均是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会区司前镇润景商店(经营者:汤彩红)诉被告梁超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柳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景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1日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洋酒人头马、名仕洋酒、蓝带啤酒、轩尼诗VSOP洋酒、软盒玉溪香烟等物品,并由邹景安送货上门,由被告签收赊账的方式进行交易,期间被告共拖欠上述烟酒款项共计12844元。2015年3月5日,被告因在司前镇新建村委会新基村摆酒席需要,电话通知原告购买一公升人头马洋酒24支(每支单价350元,共计8400元)、喜庆稻花香白酒42支(每支单价15元,共计630元)、可乐50支(每支4.5元,共计225元)、奶茶50支(每支8.5元,共计425元),摆酒席购买酒水共计9680元。截止至2015年11月28日原告停止向被告提供酒水后,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2524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价款,但被告拒绝付款,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梁超荣支付烟酒款22524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3月5日拖欠货款共计9680元。2、送货对账单(原件)2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12844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的事实理由所写的12844元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对账单反映的金额不一致,9680元相关的送货单并非被告本人签收。被告认为超出本人签收购买的金额以外的部分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后来又确认证据1是被告本人授权“汤英伟”代签收货物,故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2月21日至11月28日,原、被告有烟酒买卖来往,由原告送货给被告,再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并以赊购的形式结算。具体交易送货情况如下:2月21日70人头马10支,每支250元,软玉溪香烟1条,192元,共2692元;4月11日1公升名仕2支,每支600元,共1200元;4月12日1公升人头马1支,350元;4月17日1公升名仕1支,600元;1公升人头马1支,350元,软玉溪1条,192元(无日期);6月4日1公升人头马1支,350元;6月10日1公升蓝带洋酒3支,每支1350元,共4050元;8月17日一公升轩尼诗VSOP1支,450元;8月22日70人头马1支,250元;11月8日一公升人头马级3支,每支700元,共2100元;11月28日70人头马1支,250元。另外,3月5日被告委托“汤英伟”代签收货物如下:1公升人头马24支,每支350元,共8400元;喜庆稻花香42支,每支15元,共630元;可乐50支,每支4.5元,共225元;奶茶50支,每支8.5元,共425元。以上各项饮酒、饮料合计22514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烟酒款给原告。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烟酒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是多少?被告确认2015年3月15日委托“汤英伟”在代为签收货物,故本院确认原告已将该送货单上的货物交付给被告。对账单上没有标注单价的1公升人头马,被告同意按每支350元计算;对没有标注单价的软玉溪香烟,被告认为是赠品,但原告不予确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对账单上所列的软玉溪香烟为赠品,故本院对被告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软玉溪香烟的单价,原告主张每条192元,因原告主张的单价符合该香烟的一般市场价格,被告没有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软玉溪香烟的单价为每条192元予以确认。经核实,被告尚欠原告烟酒款合计225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虽然原告允许被告赊购烟酒,双方对具体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但被告也应在原告催收货款的合理期间内清偿货款给原告。原告最后送货给被告至今已逾半年,超出付款的合理期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烟酒款22514元。对原告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超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烟酒款22514元给原告新会区司前镇润景商店(经营者:汤彩红)。二、驳回原告新会区司前镇润景商店(经营者:汤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5元(已按减半计算),由被告梁超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柳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齐好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