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5民初2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吕英武与张宁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英武,张宁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2510号原告:吕英武,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张宁,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吕英武与被告张宁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英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张宁给付欠款5500元。事实和理由:张宁租赁吕英武模版,在2014年7月23日欠吕英武15000元,并出具欠据。张宁于2014年11月3日给付3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给付2000元,于2015年3月24日给付2000元,于2015年9月26日给付1500元,于2016年2月7日给付1000元。后来,张宁不再给付。被告张宁未作答辩。吕英武针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张宁20**年7月23日”欠据上角记载着“14年11月3号付3000元、12月30号付2000元、15年3月24号给付2000元、15年9月26号付1500元、16年2月7号付1000元”,张宁对以上欠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应认定张宁对以上欠据内容无异议,本院认定吕英武所提交的上述欠据对本案有证明效力。根据吕英武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张宁租赁吕英武模版,在2014年7月23日欠吕英武15000元,并向吕英武出具欠据“今欠到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张宁20**年7月23日”。后来,张宁于2014年11月3日给付3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给付2000元,于2015年3月24日给付2000元,于2015年9月26日给付1500元,于2016年2月7日给付1000元,并将各次给付内容记载在以上欠据上。再后来,张宁未给付剩余55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模版租赁款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形成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清偿,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清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张宁给付吕英武现金55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运存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人民陪审员  马雪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亚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