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1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周威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周威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162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911号富豪山庄富华阁二层、兴中大厦首层,机构代码91442000698117306G。主要负责人:梁俊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鸿飞,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随之,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威丽,女,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浦江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周威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周威丽拖欠购房贷款本息不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民生银行中山分行与周威丽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2.周威丽向民生银行中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4421.9元(年利率按10.35%,从2016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3日,计至清偿之日止)与逾期利息25.06元(逾期利率按15.525%,从2016年5月11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周威丽承担律师费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民生银行中山分行称:因为合同已经到期,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其他诉求不变。被告周威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贷款人(乙方):民生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甲方):周威丽。借款合同签约情况:2014年10月11日通过手机银行渠道签订《额度借款合同》【文本编码:CMBCHT546V1(微贷电子2014)】。借款用途:采购货品等经营周转。贷款本金金额:29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0月11日止。贷款执行利率:每笔贷款的执行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增加6%来确定年利率,执行年利率为10.35%,贷款利率不变。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法: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则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在诉讼期间,民生银行中山分行未能提交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的相关凭证。放贷时间:2015年12月1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9万元。欠款情况:自2016年5月开始,周威丽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10月11日,周威丽尚欠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15250.76元,逾期罚息509.47元。本院认为:周威丽与民生银行中山分行双方通过手机银行签订《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民生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向周威丽发放了贷款,周威丽负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周威丽从2016年5月起至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对于周威丽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民生银行中山分行已经充分举证,且周威丽没有提出证据进行反驳,因此,本院采信民生银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其主张的数额。贷款的执行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增加6%来确定年利率,即执行年利率为10.35%,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于律师费,虽《额度借款合同》已约定民生银行中山分行因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周威丽承担,但民生银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民生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民生银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周威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威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本金29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1日合计为15760.23元,之后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贷款的执行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增加6%来确定年利率,即执行年利率为10.35%,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6元(该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93元,被告周威丽负担5673元(被告周威丽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洪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泳瑜黄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