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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刑终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刑终1041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2009年3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粤0604刑初1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市东下路45号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共重0.8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后,被预伏民警人赃并获,民警当场还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查获共重6.1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小包及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苹果牌手机1台。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手机通话清单,手机微信聊天截图,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9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吸毒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购毒人员杨某事前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在现场预伏的同时由杨某向被告人王某购毒,故本案存在特情介入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继续危害社会,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对扣押的6.9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依法予以销毁;对扣押的被告人王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00元、犯罪工具苹果牌手机1台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毒品是他买回来自己吸食的,只是分了一点给杨某,不是贩卖。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某所提,经查,证人杨某证实其通过微信与上诉人王某联系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价钱为300元,交易后王某被警察抓获。上诉人王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杨某通过微信向其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交易完成后被抓获,当场在其身上起获毒品和毒资。此外还有抓获经过,手机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予以印证,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99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9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中,购毒人员杨某事前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在现场预伏的同时由杨某向上诉人王某购毒,故本案存在特情介入的事实,在量刑时可予以考虑。上诉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继续危害社会,应予严惩。上诉人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劲代理审判员 达 琳代理审判员 邱汉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