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民初字第02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周洪磊与唐冬兰、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磊,唐冬兰,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2916号原告:周洪磊,男,1986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慧,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冬兰,女,1971年6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被告:祁某。法定代理人:唐冬兰(系祁某母亲),身份事项同前。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雷平(受唐冬兰和祁某共同委托),无锡市南长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洪磊与被告唐冬兰、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建慧,被告唐冬兰同时作为祁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唐冬兰、祁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冬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第一笔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4日起算,第二笔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均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唐冬兰承担律师费3000元;3、判令祁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祁珉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周洪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后周洪磊依约出借款项。2015年1月,祁珉又向周洪磊借款1万元,借期3个月。两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周洪磊催讨无果。鉴于唐冬兰与祁珉系夫妻关系,唐冬兰与祁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又因祁珉在2015年11月1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祁珉的儿子祁某作为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唐冬兰辩称:祁珉的借款情况其不清楚,其也没有拿到周洪磊的借款,故其不认可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情况,如果借款属实,也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况,实际收到的借款应该是36000元。被告祁某辩称:祁珉的借款事实其不清楚,如果法庭查明该笔款项确系祁珉用于家庭生活的借款,其同意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为:祁珉与唐冬兰系夫妻关系,祁某系二人的儿子。祁珉在2015年11月1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祁珉的父亲祁素根、母亲张惠英已先于祁珉死亡。祁珉与前妻盖勤生有一子祁威,祁威已先于祁珉病故。周洪磊在本案中聘请律师花费3000元。针对其诉请,周洪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4日借条和收据1份,借条载明:今向周洪磊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如到期不还:1、借款方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2、如有争议,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向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3、出借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全由借款方承担。借款方承诺以水秀新村126-101室作为抵押。借款人落款处有祁珉签名字样及捺印。同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周洪磊人民币叁万元(本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起到2015年3月3日止。借款人落款处有祁珉签名字样及捺印。2、2015年1月30日借条1份,载明:今向周洪磊借款人民币1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期半年,如到期不还:1、借款方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二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2、如有争议,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向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3、出借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全由借款方承担。借款人落款处有祁珉签名字样及捺印。同年4月29日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周洪磊人民币1万元(本金),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至4月29日。借款人落款处有祁珉签名字样及捺印。唐冬兰及祁某陈述对该证据1、2中祁珉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本院释明,唐冬兰、祁某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均未对上述证据中祁珉的签名及捺印申请真伪鉴定,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在庭审中,周洪磊自认收到过祁珉支付的2014年12月4日借款的利息1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还款。祁珉向周洪磊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祁珉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唐冬兰称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况,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与借条、收据所证实的情况也不相符,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但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而违约金标准超过法定最高标准。故周洪磊主张按月息2%标准主张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关于逾期的起算点,虽然2015年1月30日1万元的借条上载明借期半年,但未写明起止时间,而所对应的收据上写明借期为2015年1月30日至4月29日,该两份凭证都是祁珉所出具,故以2015年4月29日为借款截止日,次日即为逾期起算之日。周洪磊在庭审中认可祁珉已归还利息1000元,故利息在实际结算时应作相应抵扣。关于律师费,因本案两张借条中均明确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出借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全由借款方承担。因祁珉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本案周洪磊的律师费3000元。关于还款主体,因借款发生于祁珉与唐冬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相关借款在借条上明确因经营需要借款,周洪磊要求唐冬兰对祁珉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祁珉于本案立案后死亡,周洪磊要求祁某作为祁珉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冬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周洪磊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第一笔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4日起算,第二笔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均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扣减利息1000元)。二、被告唐冬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原告周洪磊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祁某对唐冬兰上述债务在继承祁珉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唐冬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贞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