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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徐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徐X不请辩护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X,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被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徐X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敬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徐X在本市河东区富民路滨河小区东门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2发生争执,被告人徐X用拳击打陈某2头面部,致其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某2左颞侧头皮挫伤程度为轻微伤;左眉弓长1.5cm裂伤程度为轻微伤;鼻部挫伤程度为轻微伤;左眼钝挫伤程度为轻微伤;左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被害人报警,被告人徐X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1、邱某、彭某、庞某、刘某的证言,照片,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接警单,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X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徐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徐X在本市河东区富民路滨河小区东门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2发生争执,被告人徐X用拳击打陈某2头面部,致其受伤。后被害人报警,被告人徐X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某2左颞侧头皮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左眉弓长1.5cm裂伤鉴定为轻微伤;鼻部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左眼钝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左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伤鉴定为轻伤一级。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已和解解决,被告人徐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万元,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5日21时许,其在河东区滨河小区被被告人徐X殴打致伤的事实。2、证人陈某1、邱某的证言,均证实:陈某2被人打伤的事实。3、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5日21时许,在河东区滨河小区64号楼附近有人打架的事实。4、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5日21时许,徐X与一名出租车司机动手打架的事实。5、照片,证实:被害人所驾驶的出租车的情况。6、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X自动投案的事实。7、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相关情况。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调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青审 判 员  李龙娜人民陪审员  李兵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