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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2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张保泽诉杨永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泽,杨永在,许晓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2民初1183号原告:张保泽,现住包头市。被告:杨永在,现住包头市。被告:许晓兰,现住包头市。原告张保泽与被告杨永在、许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保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1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0年至2011年被告在启动废钢铁回收业务期间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5.1万元,其中2.8万元是为了被告向朋友转借的,约定利息1分5厘利息。从2011年底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至今现住五个年头,四次还款7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杨永在、许晓兰现住所地错误,被告现住址不详,诉讼材料无法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保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元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人民陪审员  刘爱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