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天佑与王新喜、沈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佑,王新喜,沈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189号原告:王天佑,男,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01231955********,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新建办县前街**号院*号,现住河南省新郑市轩辕路***号*楼。被告:王新喜,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新建办县,现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沈二军,曾用名沈二君,女,1967年2月27日,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新建办县。原告王天佑与被告王新喜、沈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佑、被告王新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二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生意为名于2010年分五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王新喜辩称,2010年4月7日借条上的名字不是他签的;2010年2月21日、2月21日、3月18日的借条不完整、部分内容缺失;向原告借款并非做生意需要,而是原告与其合伙出资用于放高利贷,且已偿还过借款,后经结算,和刘结实一起给原告出具了一张70000元的欠条。被告沈二军未作答辩,仅于庭前向法庭提交了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天佑与王新喜系兄弟关系。王新喜分别于2000年12月29日、2010年2月21日、2010年2月24日、2010年3月18日、201年4月7日向原告王天佑借款30000元、30000元、60000元、20000元、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王天佑现金叁万元正(30000)借款人:王新喜2000年12月29日、借条今借王天佑现金叁万元正借款人:王新喜2010年2月21日、借条今借王天佑现金陆万元正借款人:王新喜2010年2月24日、借条今借王天佑现金贰万元正借款人:王新喜2010年3月18日、借条今借王天佑现金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王新喜2010年4月7日,以上借款金额共计160000元。另查明,王新喜与沈二军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2月31日协议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新喜申请对五张借条中本人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王新喜经本院通知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本院指定的地点参加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本院认为,沈二军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王新喜分五次向王天佑借款160000元,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五张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王天佑与王新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王新喜辩称2010年4月7日借条上的名字不是其所签,由于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且王天佑不予认可,加之王新喜自动放弃鉴定,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新喜辩称部分款项已偿还,鉴于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且王天佑不予认可,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借款时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经王天佑催要,王新喜应及时返还借款。王新喜与沈二军虽于2014年12月31日协议离婚,但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对于王天佑请王新喜、沈二军返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喜、沈二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天佑借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王新喜、沈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晓莉审 判 员  赵西璞人民陪审员  左晓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