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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5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卢掌根与湖州翔麟子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掌根,湖州翔麟子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5874号原告:卢掌根,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徐金发,湖州市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州翔麟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阿祥路****号金丰源*幢*******室。法定代表人:肖赛花,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卢掌根与被告湖州翔麟子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莘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在本院织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掌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翔麟子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掌根起诉称:原告卢掌根与被告湖州翔麟子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童装加工业务往来。2015年12月29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11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1000元,还欠原告加工费108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加工费的过程中,双方在织里公安分局织南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如何清偿债务由双方协商,若协商不成,原告追索上述加工费所产生的诉讼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曾于2016年5月17日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赛花清偿上述债务,但法院认为原告系与被告湖州翔麟子服饰有限公司发生加工合同关系,该款系公司所欠,与肖赛花之间并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而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加工费600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10200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湖州翔麟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加工费102000元;二、被告湖州翔麟子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法律服务费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湖州翔麟子服饰有限公司在原告起诉后向其支付了加工费4000元,还欠原告加工费98000元,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湖州翔麟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98000元。被告湖州翔麟子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卢掌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6)浙0502民初2934号案件内,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证据2、(2016)浙0502民初29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证据3、织里公安分局织南派出所调解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曾达成协议,如原告追索加工费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诉讼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卢掌根提交的证据,被告湖州翔麟子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证据4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卢掌根与被告湖州翔麟子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素有童装加工业务往来,原告卢掌根为被告湖州翔麟子服饰有限公司进行童装加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湖州翔麟子服饰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卢掌根加工费119000元未付,2015年12月29日,被告湖州翔麟子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赛花签字确认。2016年5月5日,原告卢掌根妻子张宝英与被告湖州翔麟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赛花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如双方之间的债务协商未成经法院判决,败诉方须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嗣后,被告湖州翔麟子服饰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卢掌根支付了加工费11000元,尚欠108000元未付。原告为催讨该款,曾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肖赛花支付加工费108000元,经本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而后,被告湖州翔麟子服饰有限公司又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共1000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9800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卢掌根与张宝英系夫妻关系。又查明:原告卢掌根因本案支出法律服务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卢掌根与被告湖州翔麟子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卢掌根已经按约履行加工义务,被告湖州翔麟子服饰有限公司未能及时付清加工费显属不当,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本案支出的法律服务费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且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翔麟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卢掌根加工费9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州翔麟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卢掌根因本案支出的法律服务费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湖州翔麟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莘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