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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1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刑初2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纲,男,1984年9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由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0月1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县看守所。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曹纲在位于南县某镇的租住屋中,由其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5克,用自制吸毒壶,容留刘某、李某某、达哥、林某四人共同吸食了上述毒品。2016年8月31日9时许,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南县南洲镇洞庭国际大酒店内将曹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李某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拘留证,被告人曹纲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纲的刑期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熊罗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 杰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