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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2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远东钢模有限公司与被告敖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远东钢模有限公司,敖茂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2民初359号原告:湖南远东钢模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红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军,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茂林,男,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住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2016年8月10日,原告湖南远东钢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为与被告敖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凯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敖茂林支付货款9.5万元,2、由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5年8月13日起至11月25日止从原告处购买钢模。2016年1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9.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总是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权益而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敖茂林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远东公司系专业从事钢模生产、销售的公司。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被告敖茂林因建设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模,货款共计19万元。之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2016年1月17日,双方经结算,形成《湖南远东钢模对账单》,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尚欠原告货款9.5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余欠款,被告未按时支付。上述事实有《发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远东公司与被告敖茂林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其逾期不付有违诚信。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敖茂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远东钢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凯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 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