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振才与范玉锁、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才,范玉锁,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南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61号原告高振才,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代理人闫宏音、李德海,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玉锁,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李建伟,任经理。被告南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建华,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阔,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振才诉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宛东建安一分公司”)、南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古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宏音、被告宛东建安一分公司负责人李建伟、被告盘古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振才诉称:被告宛东建安一分公司承包盘古房产公司发包的盘古官邸开发项目的人工劳务工程,该工程相关劳务又由被告范玉锁承包,原告跟随被告范玉锁参与该工程施工,现工程已基本竣工,但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18250元一直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人工费182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2日、2014年3月2日、2014年6月1日被告范玉锁与范中恒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协议书三份,证实被告范玉锁承包了盘古官邸小学教学楼、盘古官邸9号楼、盘古官邸A5号楼的人工劳务工程,原告跟随被告范玉锁施工。2、2014年12月8日,被告范玉锁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高振才盘古官邸宛东建筑公司工程小学人工工资5个半月X3500=19250元,已付1000元范玉锁”。被告范玉锁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因公司未给我结算,尚欠我工程款未付,我现无能力支付拖欠原告施工的人工费。被告范玉锁递交三份劳务清包协议(与原告递交的相同)。被告宛东建安一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三处工程是宛东建安一分公司从盘古房产公司处承包后,交给李运清具体施工,李运清现在是宛东建安一分公司的人,虽未有资质,但宛东建安一分公司与李运清签订有施工合同,李运清代表宛东建安一分公司是三处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宛东建安一分公司针对李运清结算,与原告及被告范玉锁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范玉锁与范中恒签订的协议不清楚,范玉锁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只证明范玉锁欠原告钱,与公司无关。被告宛东建安一分公司未递交证据。被告盘古房产公司辩称:盘古房产公司仅仅将工程发包给宛东建安一分公司承包施工,工程上存在些问题,还未交工,正在整改,工程款还有些尾款未与宛东建安一分公司结算,盘古房产公司与原告及被告范玉锁无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无法证实与被告盘古公司有关系,原告所持欠条与本案无关连性。被告盘古房产公司递交2015年9月20日给B9号楼项目部下发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证实宛东建安一分公司未按图纸施工,工程尚未完结,不具备交工条件。原告及宛东建安一分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宛东建安一分公司所说的工程负责人李运清进行了询问,李运清称从宛东建安一分公司接收工程后,又将工程交给范中恒施工,范中恒又将工程的人工劳务部分(不含材料款)交给被告范玉锁完成,范玉锁针对范中恒结算,范中恒针对李运清结算,李运清针对宛东建安一分公司结算,宛东建安一分公司针对盘古房产公司结算。欠范玉锁的工程款已没有多少。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李运清所说的工程承包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盘古房产公司开发了盘古官邸小学教学楼、盘古官邸9号楼、盘古官邸A5号楼工程,盘古房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宛东建安一分公司承包施工,宛东建安一分公司任命其公司人员李运清为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且与李运清签订有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李运清又以合同方式将工程交由范中恒施工,2013年12月2日、2014年3月2日、2014年6月1日被告范玉锁与范中恒签订劳务大清包协议书三份,范中恒又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工程的人工劳务工程交由被告范玉锁完成,原告及其他工人跟随被告范玉锁参与工程的具体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人工劳务费18250元,由被告范玉锁出具欠条,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另查明:被告范玉锁无相应施工资质,被告称范中恒现找不到人,从被告范玉锁到被告盘古房产公司间相互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为:范玉锁针对范中恒结算,范中恒针对李运清结算,李运清针对宛东建安一分公司结算,宛东建安一分公司针对盘古房产公司结算。现相互间尚未进行结算,对范玉锁的工程款未支付完毕,但尚欠范玉锁的工程款数额,意见不一。本院认为:原告跟随被告范玉锁参与工程的具体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8250元未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范玉锁支付该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利息可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为宜。该工程被告宛东建安一分公司从被告盘古房产公司处承包后,又进行分包直至被告范玉锁处,期间存在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个人承包的情形,工程完工后,又未进行结算兑付,致使原告的人工费未能兑现,被告宛东建安一分公司、盘古房产公司应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除本案原告外其他工人亦有立案起诉三被告索要人工费的案件,被告宛东建安一分公司、盘古房产公司若履行后,根据整体履行情况,对超出应付款的部分待相互结算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范玉锁支付拖欠原告高振才的人工费1825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南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除本案原告外其他工人亦有立案起诉三被告索要人工费的案件,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南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若履行后,根据整体履行情况,对超出自己应付款的部分待相互结算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德昌审判员 王海燕陪审员 王鹏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 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