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裴忠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忠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刑初59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忠强,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有前科,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9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汉强,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6]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忠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忠强及其辩护人刘汉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裴忠强于2016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道办事处中信广场,酒后持枪形物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在该地设置的ATM机间的玻璃1块(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1640元)击碎;后又将由牛某在中信广场一门脸经营的宋氏土豆粉店的玻璃1块(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1120元)击碎。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裴忠强持有的枪形物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被告人裴忠强后被抓获。上述枪支已被收缴。本案的民事部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裴忠强的亲属代其赔偿牛某人民币2500元,已履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表示不追究裴忠强的经济赔偿责任。同时,牛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裴忠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裴忠强及其辩护人刘汉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调取的枪形物照片、被击碎的玻璃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枪支鉴定书及照片、被害人牛某陈述、收条及谅解书、中国银行武清支行出具的关于放弃玻璃赔偿的声明、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忠强酒后无故滋事,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任意射击,损毁公私财物价值达二千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裴忠强能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代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牛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牛某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忠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又故意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裴忠强能自愿认罪,其亲属能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发表的建议宣告被告人裴忠强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裴忠强犯寻衅滋事罪,法定刑应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裴忠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忠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宗莲代理审判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沈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晓速 录 员 刘春秀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