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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辖终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袁锦茂与梁文军、唐麦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文军,袁锦茂,唐麦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文军,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锦茂,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原审被告:唐麦玲,女,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通州区。上诉人梁文军因与被上诉人袁锦茂、原审被告唐麦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5民初17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梁文军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自2006年起至今在北京市通州区居住至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袁锦茂提供的上诉人梁文军为其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袁锦茂起诉请求上诉人梁文军及原审被告唐麦玲给付货款,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河北省大城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徐福禄审判员  韩景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呼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