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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安正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正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56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正胜,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居住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1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正胜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正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正胜于2014年5月5日上午,在本市渝中区大黄路X号竞地花园X栋X单元X-X,采用锡纸和铁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邓某某家中,经翻找未盗窃到财物。随后,被告人安正胜又采用相同手段进入该栋XX单元XX-XX被害人杨某某家中,从其卧室内盗走现金400元。公安人员通过对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比对分析锁定安正胜,确定其在云南省昭通监狱服刑,并于2016年9月11日将当日刑满释放的安正胜抓获。被告人安正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正胜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且系累犯,其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另查明,被告人安正胜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正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3)盘刑一初字第564号、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邓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安正胜的供述,手印鉴定书、涉案赃物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正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安正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被告人安正胜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正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加上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之内。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安正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400元。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