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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民终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1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上诉人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以下简称红旗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万源市人民法院(2016)川1781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红旗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春,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旗煤矿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川1781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尚未给付购买设备余款17000元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机械设备未经上诉人验收合格。上诉人没有委托或指派李兴洪进行验收,仅凭在验收报告单上有李兴洪签字认可是个人行为,也不属于履行上诉人职务行为。二、上诉人完全按照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在履行即预付2万元,货到后付总价款80%,下余20%货款17000元待双方组织验收后支付10%,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付10%,被上诉人安装完毕,不讲诚实原则,不组织专业人员进行验收,后又因上诉人未投入生产,相关样式事宜就无法进行。上诉人接到诉讼后又多次告知被上诉人组织人员与上诉人的专业人员进行验收无异议后进行确认,被上诉人一直拒绝。华泰公司答辩称: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验收方式及验收时间,上诉人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红旗煤矿支付华泰公司货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红旗煤矿赔偿华泰公司起诉的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9日,华泰公司(合同出卖人)与红旗煤矿(合同买受人)签订了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一、买受人在出卖人处购买规格型号为ZDC30-2.2跑车防护装置1套,价款为8.5万元;二、……;三、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以国家标准和煤炭行业标准;四、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期限:质保期为从收到货之日起18个月或安装调试完毕12个月,以先发生者为准;五、……;六、安装和调试:出卖人负责全程技术指导和调试培训,买受人负责安排相关安装人员和物资;七、交货地点、方式:交至长虹红旗煤矿;八、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出卖人安装调试好后,由买受人和出卖人共同验收,验收之日起3日内提出异议;九、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2万元,货到付足总货款的80%,安装调试完毕付10%,余10%质保金工程验收完毕付清;十、……;十一、……;十二、……;十三、……。”,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名并加盖了双方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华泰公司依约将合同约定的ZDC30-2.2跑车防护装置1套供货至红旗煤矿处,红旗煤矿也向华泰公司支付了80%的货款即68000元。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8日,华泰公司、红旗煤矿双方共同组织技术人员将跑车防护装置安装调试完毕。随后,华泰公司提供了ZDC30-2.2跑车防护装置安装运行验收报告,红旗��矿负责安装该套设备的工作人员李兴洪在该份验收报告上“验收负责人”一栏处签署“李兴洪”的字样,但验收报告上“矿方验收部门”一栏处未加盖有红旗煤矿的印章(华泰公司称当时红旗煤矿矿上无相关负责人,无法找到煤矿负责人签名及加盖印章)。经华泰公司催收,红旗煤矿于2015年4月15日向华泰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与济源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合同款为85000元,下欠17000元。”。之后还泰公司多次找到红旗煤矿要求支付下欠货款,红旗煤矿称因目前煤炭市场不景气导致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未能支付下欠原告17000元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华泰公司、红旗煤矿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还泰公司提交证据,足以证明红旗煤矿尚欠还泰公司货款17000元的这一事实。红旗煤矿辩称截止目前双方并未组织人员共同验收设备,但是依照双方签订合同第八条约定:“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出卖人安装调试好后,由买受人和出卖人共同验收,验收之日起3日内提出异议”,华泰公司、红旗煤矿在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共同组织人员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红旗煤矿负责机械设备安装的工作人员在验收报告上签字认可,应视为红旗煤矿单位对设备验收合格。截止目前该套设备已安装在被告煤矿处一年有余,红旗煤矿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华泰公司提出过关于该套设备质量问题的异议,目前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限已经届满,故红旗煤矿的这一辩解主张不能成立。因华泰公司主张红旗煤矿给付利息的请求合同中没有约定,故应从起诉之日计算。华泰公司诉请红旗煤矿赔偿因诉讼产生的费用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为115元,由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负担。本院二审期��,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红旗煤矿与被上诉人华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后,华泰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上诉人在支付了设备总价款80%即68000后,对下欠货款17000元以设备未验收合格为由拒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验收方式及提成异议期限;出卖人安装调试好后,由买受人和出卖人共同验收,验收之日起3日内提出异议”,该机械设备于2014年7月21日至同月28日,双方共同安装完毕,由上诉人红旗煤矿负责机械设备安装的工作人员在验收报告上签字认可,应视为对设备验收合格。且在2015年4月15日,上诉人红旗煤矿向华泰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证实欠17000元货款的事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红旗煤矿具有约束力,应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上诉称机械设备未验收,不予给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彤审 判 员  古 霞代理审判员  古钰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治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