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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4民初3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俊鹏与黄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鹏,黄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3416号原告:张俊鹏,男,194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马钢退休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黄传海,男,195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原江东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张俊鹏诉被告黄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鹏,被告黄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俊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整;2.被告返还17个月的利息69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贰拾万元整。截止开庭日止,被告共欠利息款69000元整(按月息2%支付)合计:人民币269000元。其曾多次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黄传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黄传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债务人黄传海有义务偿还债权人张俊鹏的借款,张俊鹏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传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张俊鹏借款200000元,并支付17个月的利息69000元,合计人民币26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5元,减半收取计2607.5元,由黄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