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郑新香与陈青燕、陈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新香,陈青燕,陈康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2914号原告:郑新香,女,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陈青燕,女,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陈康飞,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郑新香与被告陈青燕、陈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新香到庭参加诉讼,陈青燕、陈康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新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青燕、陈康飞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年利率按6%计算,时间从起诉之日算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郑��香与陈青燕系朋友关系。陈青燕、陈康飞系夫妻关系。陈青燕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6年2月5日、2016年3月1日向郑新香借款2万元、5万元,两笔借款共计7万元,陈青燕分别出具了借条交郑新香执存。上述借款系陈青燕、陈康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陈青燕、陈康飞已归还借款2万元,剩余5万元借款未还。郑新香经多次催讨无果。综上,郑新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陈青燕、陈康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青燕、陈康飞系夫妻关系。陈青燕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6年2月5日向郑新香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交郑新香执存,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6年3月1日向郑新香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交郑新香执存,约定借期3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陈青燕、陈康飞已归还借款2万元,剩余5万元借款未还。郑新香经多次催讨无果。上述事实有郑新香提供其身份证、陈青燕、陈康飞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原件两张等证据证明。因陈青燕、陈康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青燕向郑新香借款的事实,有郑新香提供的借条为据,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青燕负有归还的义务。陈青燕已归还借款2万元,故尚需归还借款5万元。本案的借款发生在陈青燕、陈康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其与债权人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陈青燕个人债务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为此对陈青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郑新香所借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本案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故属于无息借款,故借款到期后或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的,应予准许。故郑新香要求陈青燕、陈康飞支付2016年8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陈青燕、陈康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陈青燕、陈康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新香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时间从2016年8月2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上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陈青燕、陈康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香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肇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