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2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芸芹,祝云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2391号原告:王芸芹。委托代理人:朱昭敏,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云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思,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王芸芹诉被告祝云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芸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昭敏律师、被告祝云亮、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思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事故时间:2015年11月3日。二、事故地点:上海市嘉定区嘉行公路娄塘河桥。三、事故当事人及交通方式:原告王芸芹(乘坐电动自行车)、被告祝云亮(驾驶小型轿车,牌号沪C2XX**)。四、公安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祝云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芸芹无责任。五、责任车辆登记车主:沈娟。六、责任车辆事发时投保情况:1、交强险;2、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七、原告伤情的鉴定时间:2016年4月18日。八、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XXX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九、事发后各被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祝云亮垫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91.50元。上述事实,除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对原告残疾等级存有异议外,其余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对前述异议并未提供充足理由或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以上各项予以确认。另外,以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耿仕凤为原告的(2016)沪0114民初11950号一案已经本院判决并已生效,该案已用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361.50元、伤残赔偿限额5,78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800元。原告向本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以下损失:1、医疗费:2,631.30元。2、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3、护理费:40元/天×90天=3,600元。4、误工费:3,000元/月×4个月=12,000元。5、残疾赔偿金:52,962元/年×20年×10%=105,924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212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9、衣物损失费:3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各项中,两被告无异议的为第2、3、7、9、10项,其余均有异议。原告请求以上损失中,除律师代理费外,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的80%由平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律师代理费由被告祝云亮赔偿。本院认为,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原告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且两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医疗费,无论是否属于医保范围,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为治疗所需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不应扣减,本院认定为2,631.3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有证据证明其在安徽地区误工,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按安徽省最低工资每月1,350元,认定为5,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虽无医嘱,但系治疗康复所需物品,本院予以照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已达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因人身损害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合理的律师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除律师代理费外,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的80%由平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律师代理费由被告祝云亮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芸芹人民币108,951.3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2,631.30元、营养费1,8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4,2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费300元;二、原告王芸芹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医疗费2,631.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2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22,067.3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104,951.3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芸芹余额17,116元的80%,即13,692.80元;三、被告祝云亮应赔偿原告王芸芹律师代理费3,000元,与其垫付的1,491.50元相抵,被告祝云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芸芹人民币1,50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3元,减半收取1,456.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王芸芹负担72.80元,由被告祝云亮负担1,383.70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宏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