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芜湖市镜湖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委员会与王腊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撤诉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镜湖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委员会,王腊宝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2民初814号原告:芜湖市镜湖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组织机构代码67589111-2。法定代表人:邵忠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俊、张敏,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腊宝,男,1952年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王军,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本院受理的原告芜湖市镜湖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委员会诉被告王腊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芜湖市镜湖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7日撤回对该案的起诉,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芜湖市镜湖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委员会撤回对该案的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42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赵 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文可附本案适用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