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8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杭州东亘钢铁有限公司与叶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东亘钢铁有限公司,叶明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8051号原告:杭州东亘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亚凤,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灿东,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明强。原告杭州东亘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亘公司)诉被告叶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东亘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2016)浙0111民初3935号调解书中杭州富阳兴旺钢背配件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经本院调解,原告东亘公司与杭州富阳兴旺钢背配件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杭州富阳兴旺钢背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东亘公司钢材款476302.7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1203.10元,合计487505.86元,于2016年8月20日前付清。当天,本院出具(2016)浙0111民初393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后,杭州富阳兴旺钢背配件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杭州富阳兴旺钢背配件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叶明强。本院认为:《公司法》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叶明强系杭州富阳兴旺钢背配件有限公司的现任股东,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被告叶明强应对(2016)浙0111民初39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即钢材款476302.76元以及利息损失11203.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东亘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明强对案号为(2016)浙0111民初39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即钢材款476302.76元以及利息损失11203.1元,合计487505.8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叶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剑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吕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