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方建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64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建文。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8月3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因再次涉嫌盗窃犯罪被羁押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建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有不宜适用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方建文在苏州市姑苏区中街路路人网咖、石路牧歌KTV门口等地盗窃他人手机、电动自行车等物,盗窃作案2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07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均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建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建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建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建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7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方建文在本市姑苏区中街路路人网咖,趁被害人张某睡着,窃得其放在吧台上的价值人民币4770元的苹果6SPLUS国行16G手机1部。2.2016年8月2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方建文在本市石路牧歌KTV门口,窃得被害人邓某未上锁的价值人民币2305元的五本牌TDR06Z型白色电动车1辆。综上,被告人方建文盗窃作案2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075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均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方建文因涉嫌第一起盗窃行为于2016年6月9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因健康原因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继续实施盗窃行为,于2016年8月24日被公安民警再次抓获。被告人方建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以上事实,被告人方建文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方建文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邓某的陈述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手机、电动自行车(照片)、合格证、非机动车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研判视频截图、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报告、抓获经过予以佐证。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方建文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方建文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建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方建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方建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建文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实施盗窃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大,对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另鉴于本案被窃财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所提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建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6年6月9日至6月12日被羁押的4日、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7日被羁押的4日,共计8日已折抵计入刑期,刑期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军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秦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曰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