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3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王眼选与张举成、南卫军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眼选,张举成,南卫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25民初3343号原告:王眼选,男,1961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全孝,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云,女,1966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王眼选之妻。被告:张举成,男,1968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南卫军,男,1978年9月12日,汉族,居民。原告王眼选与被告张举成、南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眼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年经营汽车配件的配送业务。近几年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得汽车配件若干,后经双方算账,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不给,无奈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作为诉讼主体不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眼选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阿英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人民陪审员 温大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颖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