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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胡传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传兰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刑初6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传兰,女,1958年3月18日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周伯秋,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6]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传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胜男、王一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传兰及其辩护人周伯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胡传兰与黄某、何某等人联系,在重庆市万州区运作启越营销项目。河南漯河启越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电商平台,对加入人按其投入金额分为经销商、一级代理、二级代理、三级代理四个等级在网上注册为会员,提供会员选配相对应的产品。该公司宣传的奖金分为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被告人胡传兰在苏某等人的推荐下与骆某共一个点位,在黄某、何某共点下面成为第二代会员。其于2012年12月与黄某、何某在万州区太白路50号外三栋老干宿舍3-1室成立启越公司万州办事处共同办公,由黄某负责;于2014年4月在万州区西山车站租房成立业务代办点。胡传兰与黄某等人通过会议、考察等方式宣传推销会员。至2014年12月,胡传兰与骆某在万州区发展的启越营销会员共38人。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胡传兰至万州区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传兰组织、领导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并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传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传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系受他人引诱才参加,其直接发展的人数不到六个人;其自动投案,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同时系被害人,其未得利,投资的钱还有27万元没有拿回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胡传兰与黄某、何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联系,在重庆市万州区运作启越营销项目。河南漯河启越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越公司)作为电商平台,对加入人以投入3500元、10500元、35000元、105000元分四个档次,分别作为经销商、一级代理、二级代理、三级代理在启越会员网上注册为会员,提供会员选配向对应的产品。启越公司宣传的奖金分为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静态收益分别以2倍、3倍、4倍的高额回报,每日以投资额0.5%的“广告费”返还现金。动态收益分“见点奖”、“对碰奖”、“领导奖”,分别按发展人数及层级获取相对应的启越会员电子币。该电子币可与发展的新会员所投入的现金以“对冲”的形式进行兑换。被告人胡传兰在苏某等人的推荐下,与骆某共一个点位在黄某、何某的共点下面成为第二代会员。胡传兰直接推荐何某1、陈某、张某、程某等人,并于2013年12月与黄某、何某在万州区太白路50号外三栋老干宿舍3-1室成立启越公司万州办事处共同办公,由黄某负责。2014年4月,被告人胡传兰另行在万州区西山车站租房成立业务代办点。被告人胡传兰与黄某等人通过会议、考察等方式宣传推销会员,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先后在万州区巴乡村酒店、美和山庄等地召开启越产品说明会、启越办事处启动会、会员培训会等,负责对自已直接介绍或者间接推荐参与的启越营销的会员进行登记、网上注册、上缴费用、发放产品和会员收益分配等日常管理工作。截止2014年12月,胡传兰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启越营销的会员共计34人。其下形成了以何某1为代表的第一层级,付某为代表的第二层级,付某1为代表的第三层级,付某2为代表的第四层级,张某1为代表的第五层级的多层级组织关系。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胡传兰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程序性法律文书。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主体身份。3、胡传兰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系主动投案。4、胡传兰、付某、付某1、朱某等人提交的统计名单、记账单,证实胡传兰团队人员情况。5、证人黄某、何某、熊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胡传兰的供述,证实启越营销项目的性质、运营模式及启越公司万州办事处的概况。6、证人朱某、张某2、应某、程某、何某1、付某、杨某、刘某、余某、付某1、牟某、张某1、向某、王某、晏某、胡某、何某2、黄某1、张某3、胡某1、彭某、凌某、张某、陈某、陶某、陶某1、陈某1、陈某2、胡某2、罗某、朱某1、张某4、张某5、林某、向某1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胡传兰的供述,证实胡传兰团队的人员构成及层级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胡传兰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数问题。公诉机关指控为38人。经查,其中陈某2的上线陈某称将其介绍到了黄某团队。陈某2本人称其属于何某团队。本案认定陈某2属于胡传兰团队的证据尚不充分。同时,公诉机关指控胡传兰与骆某二人为共同犯罪。经查,胡传兰与骆某在组织关系上确为同一共点,后各自成立了代办点。二人在成员发展及利益分配方面的证据除了被告人胡传兰的供述以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对胡传兰与骆某系共同犯罪的指控,因现有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证人胡某2称系经胡传兰介绍而加入。但被告人胡传兰的供述及胡某2的下线罗某、朱某1均称三人属于骆某团队。综上,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传兰直接或间接发展的38人中,陈某2、胡某2、罗某、朱某1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而认定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为34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传兰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传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传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胡传兰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彦人民陪审员  唐成蓉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冉籍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