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行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周彩玲与萍乡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彩玲,萍乡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3行初11-2号原告周彩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萍乡市。委托代理人周彩潘,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萍乡市。被告萍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萍乡市迎宾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01456333-1。法定代表人李江河,市长。委托代理人阳雪琴,萍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原告周彩玲诉被告萍乡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原告在所住萍矿高坑家属楼房前围墙下开垦了一片菜地,一直耕种到2012年,二十多年来从未有人说过该片菜地不能栽种。原告在围墙旁还栽了两棵珍贵的直径约14公分的八月桂花树和一棵16公分的枇杷树。在2012年春夏两季原告栽了一大片菜,内有一棚南瓜,还有两棚丝瓜、苦瓜、刀豆、西红柿,还栽有葱、红薯、辣椒等等,菜地果实累累。正待采摘,萍乡市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棚改办”)为了建垃圾场,未出任何通告,把以上菜苗用铲车全部铲掉。当时原告患××,在萍乡住院治疗。经市棚改办领导告知有青苗补偿这一项,只好向高坑棚改办提出请求给予补偿和赔偿。原告多次到高坑棚改办,答复说是青苗补偿已被高坑镇新华村村民领走。后原告又多次找市棚改办,市棚改办答复说查证后补偿。此后市棚改办对原告的补偿和赔偿又不愿给付。市棚改办作为一个行政部门,对事件不依规处理,反复无常。原告是××之人,××残疾人,5年信访无果,对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伤害,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萍乡市人民政府“萍府不受字(2016)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建设工作有关文件政策规定,对其用铲车铲掉原告的各种菜苗瓜棚、金桂花树、枇杷树等进行补偿和赔偿;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5000元,交通误工费2000元。经审理查明,萍乡市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是被告萍乡市人民政府的非常设机构。2012年3月,市棚改办在萍乡市安源区高坑镇进行煤矿棚户区改造,开工建设周家坊小区。当时市棚改办对小区涉及的高坑镇新华村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地上青苗进行了处置。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安源区高坑镇人民政府提出信访诉求,认为其自1989年起,在所住萍乡矿务局高坑家属楼房前围墙下开垦了一片菜地,一直耕种到2012年,在该片菜地上种了一些蔬菜和瓜果,因棚户区改造建设需要,被全部铲除,要求安源区高坑镇人民政府给予青苗费补偿。2015年9月28日,安源区高坑镇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周家坊棚户区改造是市棚改办和萍矿建的,与安源区高坑镇无关。2016年1月28日,原告遂向萍乡市信访局提出信访诉求,要求市棚改办给予青苗费补偿。市棚改办收到萍乡市信访局转来的原告信访件后,于同年3月17日作出《关于周彩玲反映青苗补偿问题的处理意见书》,该答复处理意见的主要内容是:市棚改办就棚户区改造涉及的土地及青苗进行了处置,按每亩1000元的标准付给了安源区高坑镇新华村委会,由高坑镇新华村委会负责发放。周彩玲未得到青苗补偿费,系因信访人周彩玲在高坑镇新华村村民易正秀土地上种了蔬菜,而与高坑镇新华村村民易正秀发生纠纷造成,它属于原告与高坑镇新华村村民易正秀之间的纠纷,与市棚改办无关。原告不服该《处理意见书》,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告依法处理。2016年4月11日,被告作出“萍府不受字(2016)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周彩玲对《处理意见书》不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萍乡市人民政府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原告周彩玲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萍府不受字(2016)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第2项和第3项诉求,是原告基于被告2012年在安源区高坑镇实施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对被征土地及地上青苗的处置而产生的赔偿请求,而征地行为属于另一行政法律关系,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即被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决定合法与否并无关联,其只与被告征地行为合法与否有关。故原告提出的第2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属于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关于行政赔偿程序的规定,如原告认为应给予赔偿,可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由赔偿义务机关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本案中,原告周彩玲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单独的行政赔偿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提出的第2项和第3项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玉奇审 判 员 李修贵代理审判员 张豫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佳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