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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2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项晓红与潘光有、枞阳县绿缘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晓红,潘光有,枞阳县绿缘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2296号原告项晓红,女,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蔡李朗,杭州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光有,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枞阳县绿缘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陈瑶湖镇。法定代表人汪正平。原告项晓红为与被告潘光有、枞阳县绿缘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晓红的委托代理人蔡李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光有、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园林公司向项晓红购买苗木。2015年6月11日,园林公司向项晓红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项晓红苗木款61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50%支付违约金。到期后,园林公司至今未向项晓红支付苗木款。2016年8月9日,项晓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潘光有、园林公司共同支付苗木款61000元,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在庭审中,项晓红要求潘光有、园林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今的违约金15000元。上述事实,有园林公司向项晓红出具的欠条(有潘光有签字)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项晓红与园林公司之间的苗木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园林公司向项晓红购买苗木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苗木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园林公司向项晓红出具的欠条中,虽有潘光有的签字,但该签字更符合潘光有代表园林公司签字的职务行为特征,而且欠条中没有并明确潘光有与园林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表述。因此,项晓红要求潘光有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项晓红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枞阳县绿缘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项晓红价款61000元;二、枞阳县绿缘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项晓红违约金15000元;三、上述两项合计76000元,限枞阳县绿缘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项晓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枞阳县绿缘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雨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