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2执异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利害关系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不服(2004)铁中执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申请窒息国内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铁岭市新华支行,铁岭阀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2执异55号利害关系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阚惠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丽红,该公司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铁岭市新华支行,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法定代表人:张耀武,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铁岭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法定代表人:恒利,该公司董事长。利害关系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04)铁中执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城公司称,中国工商银行铁岭新华支行(以下简称新华支行)与铁岭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阀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作出(2004)铁民二合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6日作出(2004)铁中执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本案终结执行。因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已于2005年7月15日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异议人,现异议人发现被执行人处于存续状态,债权债务关系存续,不属于终结执行的范围,故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下发的《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特向法院提出终结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04)铁中执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恢复本案执行。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04年7月24日作出(2004)铁民二合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该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本院于2004年8月26日作出(2004)铁中执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作出的(2004)铁民二合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执行案件是否满足终结执行的情形,本案是否应当恢复执行。由于长城办事处提供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企业名称为铁岭阀门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与本案被执行人名称不符,且该单位性质为非法人,因此不能证明被执行人仍处于存续状态,故对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的异议请求。审判长  张鹏飞审判员  李铁刚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