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3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张玉凤、赵勇、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张玉凤,赵勇,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3646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路,组织机构代码69897198-3。负责人:朱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强,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新伯,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凤,女,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赵勇,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凤(系被告赵勇妻子)。被告: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组织机构代码56636334-5。法定代表人:关金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芬,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晏,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芜湖分行”)诉被告张玉凤、赵勇、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芜湖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强,被告张玉凤、赵勇,被告中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芜湖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玉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7626.3元、逾期利息罚息合计2547.02元(逾期利息、罚息标准按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算,暂计算截止到2016年6月17日)及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5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光大银行芜湖分行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玉凤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玉凤向原告贷款29.2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3年5月17日至2023年5月17日止,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20%;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按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张玉凤、赵勇将其位于镜湖区赭山印象×的房屋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中防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现被告张玉凤、赵勇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玉凤、赵勇辩称:我已于2016年8月将所欠贷款归还至原告光大银行芜湖分行,原告也接受了我的还款,故我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仍应继续履行,现原告再次依据格式条款主张全部贷款到期不具有现实意义,与合同的约定也是相悖的。我逾期归还贷款的原因是由于被告中防公司未能按约定给付房屋迟延交付违约金,同时中防公司也是我向银行贷款的担保人,故应由中防公司承担我因逾期还款所引起的一系列损失,包括罚息等。我已归还了尚欠借款,现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必要,且律师费是原告与律师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我产生约束。被告中防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如果原告与被告张玉凤解除合同,我公司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就目前而言,被告张玉凤已归还了所欠款项,原告与被告张玉凤之间的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在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再主张律师费也没切实意义。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玉凤与赵勇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3日,被告张玉凤与被告中防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防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赫山印象×以585591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赵玉凤。同年5月17日,被告张玉凤与原告光大银行芜湖分行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光大银行向被告赵玉凤发放个人商用房贷款292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23年5月17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1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20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采用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共分120期偿还;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被告赵勇作为抵押人与被告赵玉凤共同在上述合同中签字确认,用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赭山印象A329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约定: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以本合同签订时贷款人认可的价值为人民币585591元抵押给贷款人,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被告中防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确认,为被告赵玉凤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提供贷款金额的5%保证金作为担保,同时,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正式执管之日止。合同还约定:本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期限即为本合同第一章约定的贷款种类、贷款金额、贷款期限;抵押担保范围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保证担保权益)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2013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张玉凤发放了292000元贷款。之后,被告张玉凤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6年5月20日起被告张玉凤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现象,原告遂于同年8月3日提起诉讼。2016年8月17日,被告张玉凤将所欠借款的本金、利息和罚利归还原告,并自8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银行结算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张玉凤自2016年5月20日起出现逾期还款现象,原告遂诉至法院,但在原告起诉后,张玉凤已偿还了拖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结合被告张玉凤所购买的商品房逾期交房的客观实际,遵循公平的原则,本院对原告宣布所有出借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张玉凤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逾期利息,被告赵勇、中防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被告张玉凤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因其前期的违约行为导致了本起诉讼的产生,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张玉凤对于原告所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应当予以承担。因被告赵勇与被告张玉凤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勇对于上述费用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同时,被告中防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原告未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前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了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中防公司对于被告张玉凤、赵勇承担的上述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凤、赵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二、被告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玉凤、赵勇上述债务承担连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515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负担104元,被告张玉凤、赵勇、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411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